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審判均矢口否認犯行,又唆使丙○○為不實證述,毫無悔意,事後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云云。
三、惟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之成立與否事涉雙方當事人之請求多寡及有無互相讓步;於法非得謂當事人間未達成和解者,必係可歸責於某一方當事人之故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似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者,尚非可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聲請傳喚證人丙○○,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經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丙○○僅係就其所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抱在一起、跌到地上等情為證述,就其二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均陳稱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偵查卷第10至12頁);此等證述未必有利於被告;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唆使丙○○為不實證述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三)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飲酒唱歌和言詞衝突,毆打告訴人乙○○,行為殊不足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及被害人乙○○受傷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一再狡辯卸責等一切情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片面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顯失客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