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曾經其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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