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J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木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請准予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撤銷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案號: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不動產事項,應撤銷強制執行。
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四
千四百六十二元(嘉義地方法院嘉院昭字第一五0九0號),應撤銷查封強制執行。
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應撤銷查封強制執行。
(五)以上強制執行,請撤銷強制執行,請求准予先行裁定停止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再審被告出售嘉義市○○段二六0之四號土地一千六百四十二.八八坪(價款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元)及預售屋十五.三三坪(價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公共設施面積零坪,若有公共設施面積登記時,不另計價,出售與再審原告。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明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何謂露台面積另計?據解釋:露出房屋外之面積謂露台另計,表明房屋面積十五.三二坪為實際面積,房屋面積十五.三二坪不含公共設施面積。所謂露台之解釋,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有詳細解釋。公共設施不另計價,訂立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明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預定買賣面積與嘉義市地政登記面積誤差時,以第一條第一款面積與第二條價款平均單價計算價款,多收價款找還再審原告,價款平均單價計算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準」,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故意曲解契約,而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其判決有瑕疵,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項、第十三項之規定,提起再審。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明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移轉登記面積誤差時,以平均單價計算價款找補於再審原告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再審原告付清全部價款後,及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約定應替代再審被告預為暫繳之增值稅費後,再審被告才要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否則,再審被告拒絕移轉產權之移轉登記。所以,再審原告就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清全部價款。再審被告移轉所有權,偷減土地面積及偷減房屋面積,使房屋縮小三分之一,房屋面積只九.八坪,再審原告無法使用。土地面積只移轉持分面積之一萬分之十五的面積(持分一.一四平方公尺之持分面積),無法使用。再審被告又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偷減面積外,擅自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使再審原告無法接受。經再審原告發現後即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出面解決,曾八次用嘉義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但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永木均避不見面,又不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找補多收價款,亦不退還稅費支票(稅捐支票係依買賣書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約定,代為預暫繳之增值稅、稅費支票,多收亦不找補。),再審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為正當。
(三)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提出嘉義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後,並通知不得提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稅費支票款,經發出通知後,再審被告為不退還價款及稅費支票,故意假冒支票為欠其房地產價款為理由,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請求價款。又產權移轉糾紛未解決(尚未依契約之約定面積點交),即系爭房地之買賣物權移轉登記糾紛未解決,而再審原告已先行解除契約,並已付清價款,何來欠其價款?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房地產買賣不必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書面所訂面積移轉登記,可任由再審被告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面積為準。再審被告減少買賣面積移轉登記,未減收價款,仍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款收取,而不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移轉登記面積誤差時,以平均單價計算價款,多收價款應找補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再審被告應找還多收價款。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故意曲解買賣契約,而違背法令判決,其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及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會善良風俗者,無效。」,而以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查封買賣標的物(土地及房屋),及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故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僅對給付支票而判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及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予審究。再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對第一、二審法院之判決,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即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予審判,僅對給付之票款而判決,駁回上訴,使再審原告本是債權人竟成債務人,如此是非黑白不分之判決,令人不服。
⑴再審被告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
⑵再審被告利用移轉所有權登記機會,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偷減土地
面積及偷減房屋面積,房屋面積移轉登記只九點八坪(減少三分之一面積)、用公共設施面積以補房屋不足面積為理由,如此理由有瑕疵,乃違背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並違背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應除去周圍之公共設施面積,使再審原告因房屋面積不足無法為預定之使用。
⑶土地面積只移轉登記買賣面積之一萬分之十五之持分(約一坪面積持分),又偽造「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承受」,令再審原告無法接受。
(五)再審被告偷減買賣面積後,買賣標的物(土地、房屋)失去買賣價值,其價值經嘉義市政府監證價格:①土地價值只值新台幣九千零五十五元,②房屋價值只值新台幣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再審被告出售土地及預售屋,移轉登記偷減面積後失其價值,經嘉義市政府鑑價合計只值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再審被告不誠實,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並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提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對原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之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及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部分,均未予審究,逕以矛盾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再提起上訴,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對再審原告①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不動產物權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②系爭房地之買賣違背上開理由仍未審究。
(六)判決違背法令事項如下:⑴判決買賣面積不必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書面面積移轉登記,判決得由
再審被告任意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買賣面積為準。判決竟謂系爭房地面積並無減少,違背法令。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⑵判決再審被告減少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書面買賣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
判決買賣價款不意減少價款,仍然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款,多收之價款不必找還予再審原告,其判決違背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亦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並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及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⑶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房地產價款(即支票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九
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圖利再審被告施用詐術之幫助,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及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其判決有瑕疵。再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者,無效。
⑷判決再審被告不必點交買賣土地及預售房屋,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
,使再審原告至今尚不知買賣之土地及房屋在何處,其判決有瑕疵,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又按不動產物權移轉點交,必須現場測量(會同地政人員測量)點交,始完成手續。
⑸再審被告出售買賣標的物之產權不清,偽造「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違背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產權清楚之約定。而按尚未塗銷土地抵押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塗銷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未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日期,證明再審被告證物為偽造,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如此情形,判決不准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其判決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其判決有瑕疵。
⑹再審被告無法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書面所訂買賣面積移轉登記,或依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與第二條價款平均單價計算系爭房地價款,多收價款應找還再審原告,又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清償日期,證明已清償土地抵押權為偽造,再審被告無法提供擔保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解除契約,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行使應有權利之請求。
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
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在本件物權移轉登記糾紛未解決前,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支票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其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亦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
⑻再審原告付清價款,有據可查外,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有再
審被告簽收款之蓋章可證。又再審被告超收價款,原判決有瑕疵,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
⑼再審被告單憑一張稅捐費用支票而冒指支票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如此空
口無憑,法院就採信,確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不予審判,故意違背法令判決。
⑽指支票款為欠再審被告之房地產價款,而對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第四項
規定,及價款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平均單價計算價款,不予不審判,其判決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提出之證物均為偽造,而且,判決違背法令。
⑪按該張支票係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書面面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等
稅捐費用,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之約定,替代再審被告預為暫繳之稅費,有買賣契約書為證。
(七)臺南地方法院依執行名義之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查封,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座落於嘉義市○○段二六0之四號土地及預售屋糾紛案件,判決指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宗大建設公司所持支票係再審原告所欠購買系爭房地價款,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票款。惟該判決不問支票來源是非,判決有瑕疵,而違背法令。現再審原告發現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百十二條規定,其判決無效。因此,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對系爭房地買賣支付支票款來源係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買賣契約是否完成,對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對第一、二審法院之判決,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審判僅給付支票款而判決,使再審原告本是債權人竟然變成債務人,如此是非黑白不分之判決,難令甘服。
(八)提出異議之訴(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仍以執行名義駁回,對支票給付之糾紛,與原審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違背法令判決支付支票款之判決,不予審議,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亦對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亦不予審判。再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之判決亦對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房地產買賣之物權移轉登記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以均不予審理而駁回上訴。因此,聲明不服。
(九)再審被告宗大建設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訂約(承受 張美娟 讓與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時張美娟已付宗大建設公司三十萬四千元,計十八期),後又承買人即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宗大建設公司六萬四千元,再審被告主辦人指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指出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土地買賣亦依第一條第一款,買賣價格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格,移轉所有權登記誤差時,以平均單價計算價款之約定)。張美娟給付再審被告之價款,因由再審原告承受,所以由再審原告退還給張美娟(由再審被告中任土地代書 李秀栗 書寫收據交張美娟簽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再審被告主辦人 吳振聲 至再審原告家中說明土地是一六四二.八八坪需要補收價款,及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約定預為代繳各項稅捐(支票),吳振聲收取價款後,才要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時,吳振聲提出張美娟之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狀,及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之他項權利事項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承受)房屋面積減少三分之一面積,不夠使用。立即用嘉義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但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未經命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會算帳目,就聽一面之詞判決,違背法令。其不准再審原告解除契約,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預售房屋未竣工前,且在未會同再審原告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地面積、點交前,即以嘉義郵局第四九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用嘉義郵局第五七三七號存證信函,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嘉義郵局第五九五八號存證信函再度表示解除契約。第四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用嘉義郵局第六0四0號存證信函、第五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用嘉義郵局第六一六四號存證信函、第六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用嘉義郵局第八五一三號存證信函、第七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用嘉義郵局第八五四五號存證信函、第八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用嘉義郵局第八六一一號存證信函催促再審被告董事長林永木出面解決退還所收價款及退還替代預為繳納增值稅支票款(代預為暫繳增值稅支票係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之約定,用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八件副本影印送台南地方法院可查)。再審被告董事長林永木避不見面,竟然持用該張支票冒充為再審原告所欠價款,向無管轄權之台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違背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十)再審被告董事長林永木出售系爭土地一六四二.八八坪「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及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另外有土地合併後辦理分割登記給予買受人,以說明土地為一六四二.八八坪」及出售一五.三二坪「(露台令計)即謂露出房屋外面積另計(表示買賣房屋面積一五.三二坪)」出售與買受人,又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明定本房屋無露台面積,若有露台面積不另計價(贈與之)。又何謂露台,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詳有說明公共設施面積(贈與公共設施面積為買賣條件,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十一)判決買賣系爭房地面積得任由再審被告宗大建設公司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買賣面積為準,判決為違背法令,判決買賣無減少面積,仍然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之價款收取,多收之價款不必退還,圖利再審被告,判決違背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買賣面積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面積,移轉登記誤差時以面積與價款平均單價找補之約定。」亦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解除契約,不得拒買,妨害買賣權利自由,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動產買賣,不必至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在地測量,使再審原告至今不知買賣標的物在何處,為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於他項權利事項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買受人承受」,係違背法令,為偽造文書,不准解除契約,為違背法令判決。再審被告宗大建設公司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移轉登記,明知買受人即再審原告已發嘉義郵局存證信函拒絕買受系爭房地,竟持替代預為暫繳稅費支票冒充價款向無管轄之台南地方法院提出支票請求,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買賣系爭房地價款(支票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一事,雖經確定判決,惟現又發現該案判決均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為違背法令,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判決違背法令,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影本一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嘉市地登謄字第一三三六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八件、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影本一件、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二件、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陳情書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均表示本件係對兩件案件【即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聲請不服云云,是本件之審理範圍為二部分,一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給付價金)確定判決,一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異議之訴)判決。其中第一部分業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0號)。故本件僅就第二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本院對本件再審之訴即有管轄權。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送達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為合法,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異議之訴)判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按其真意即: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給付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給付價金之訴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係偽造,且其所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為再審原告發見係未經原審(即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下稱異議之訴判決)斟酌之證物,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原給付價金之訴確定判決既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異議之訴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見本審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異議之訴)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按再審被告乃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給付價金)確定判決,聲請查封拍賣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嗣經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雖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0一四二九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次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為:①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保證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清楚」,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再審被告擅自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他項權利事項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人(即再審原告)承受」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②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證物係偽造;③執行名義之判決基礎之支票(證物)係變造使用。(參見再審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陳情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民事再審狀理由)等三事由。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①、③,已經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及提起上訴中提出主張(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書理由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七五至七七頁所附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最高法院所提「民事」上訴補列律師狀第二八、二九、三十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其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再審事由②),雖係新事證,惟查該項新事證僅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行政登記之理由說明,對於本件之審理並無影響,亦即縱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末按,依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以「據為執行名義之『原給付價金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第五八號(給付價金)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查,再審原告既亦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四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其於本審再行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猶執上開情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確定判決,洵非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