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金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家境困苦,經友人丁○○(原名 賴淑惠 )告知,可以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換取現金花用,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陳先生」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生活現實壓力,而基於幫助該「陳先生」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概括為該「陳先生」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經由丁○○之介紹,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該「陳先生」之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乙○○將其分別於:
①、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郵局所開立第○一四○六七─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該帳戶原係以 張心怡 之名申請,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更名及更換印鑑為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辦理掛失止付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更換印鑑密碼,再提供予「陳先生」使用)。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
④、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向前開臺中市○○路郵局所開立第○一四○六七─六帳號經掛失後重新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之七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⑦、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之五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⑧、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之三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供與「陳先生」使用。嗣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乙○○所提供之前開①、③、⑤、⑥、⑦、⑨所示帳戶,向不特定之人詐欺取財,且以該等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金錢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又有自稱「 康才華 」(應係假名)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行為,該常業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康才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到丙○○住處,向丙○○偽稱:「我係高新銀行專員,你中了港幣二十五萬元,合計約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要扣除稅金百分之十五,如要入會員另繳三十一萬元,另可向公司會計 林淑方 接洽」,丙○○不疑有他,隨即撥打電話與自稱「林淑方」(亦應係假名)之人接洽,「林淑方」乃偽稱:「要繳稅金有二方式,一為直接付清十六萬元,一為先付七萬元,等拿到獎金再匯九萬元至高新銀行」,丙○○乃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三時許,依「林淑方」指示將七萬元一千元匯入乙○○前揭①所示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常業詐欺集團等人至提款機領取贓款,獲取不法利益,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乙○○因而幫助該「陳先生」或其轉交帳戶之人等實施常業詐欺得逞,且連續為該「陳先生」或其轉交帳戶之人等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匯款後丙○○以電話和自稱該公司主任之「 胡家棟 」(亦應係假名)聯絡,「胡家棟」偽稱要領彩金須先入會,會費七萬元,丙○○乃匯七萬元至 王寶貴 之人頭帳戶內(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丙○○匯款後,「胡家棟」乃向丙○○再偽稱:「係要求匯入港幣七萬元非新臺幣」,而再度要求丙○○匯入差額二十四萬元至王寶貴之帳戶內,丙○○依指示匯入後,自稱主任之胡家棟乃向丙○○詐稱彩金將於同日十六時許匯入丙○○帳戶,約二十分鐘許,自稱彩券部主任「 鍾冠玉 」(亦應係假名)打電話給丙○○偽稱:「你被香港六合彩篩選到,會長幫你下注,下注號碼為四九、二六、十四、○七,你於八月十四號核對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左下角,即可知是否得獎?」,並要求丙○○匯香港六合彩下注賭資十萬元至 蘇建雄 之人頭帳戶內(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後為取信於丙○○,竟稱多收五千元而匯還丙○○五千元,丙○○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核對後又中了香港六合彩二千八百五十萬元,「鍾冠玉」乃要求丙○○需再匯款五十九萬元,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時許,趁乙○○前往前揭①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郵局辦理結清上開帳戶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前開時地透過丁○○之介紹,以一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陳先生」之人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或為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家境困難,透過丁○○之介紹,以一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陳先生」之人使用,係伊父親之朋友丁○○叫伊把帳戶賣給「陳先生」的,丁○○稱是朋友要做生意,辦理會計使用,丁○○說都不會有問題,所以伊就相信丁○○,並不知「陳先生」購買人頭帳戶係要用來常業詐欺取財,供人匯款之用云云。惟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經本院質諸被告又自承係臺中市宜寧中學補校觀光科畢業,已畢業六年,曾從事餐廳、茶坊服務工作,於出售本案之帳戶之前,已曾申請使用過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帳戶,就該等銀行業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則其對於該「陳先生」或所轉用其帳戶之人,可能以其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更不可能諉為毫無預見,此徵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確有懷疑過該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有不法意圖自明。再者被告於出售前開①所示之郵局帳戶後,尚配合「陳先生」之要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更換印鑑及密碼,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辦理掛失,換取新摺供「陳先生」繼續使用,存簿更換密碼資料二紙、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確已預見該「陳先生」係以該帳戶充為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於被告之本意。參以前開被告所出售之帳戶,除其中②、④、⑧所示之帳戶,無明顯鉅額款項存提紀錄外,其餘六個帳戶自被告出售後,均有多筆萬元以上,乃至七十餘萬元之款項,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提領一空,且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原審卷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被害人丙○○係經自稱康才華之人,主動打電話到府聲稱其中獎,並有林淑方、胡家棟及鍾冠玉等人聯合施用詐術,而遭此方法詐欺,並陸續匯入被告前開①所示帳戶,及王寶貴帳戶各七萬一千元、七萬元、二十四萬元及十萬元等大筆金錢,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附卷可稽,以此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陳先生」或自稱康才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彼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不知該「陳先生」之人要用來詐欺取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前揭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或自稱康才華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丙○○及其他不特定被害人等多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一本一千元之代價,收購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陳先生」等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不詳姓名者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又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二項不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前述①至⑨所示之帳戶為他人洗錢,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
前述洗錢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提供前揭②至⑨部分帳戶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未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洗錢部分),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洗錢與常業詐欺間),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㈠誤為認定被告係因向「陳先生」借款三萬元,於償還五千元後,為免除債務而以每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其帳戶(此部分雖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且改稱僅係單純以每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帳戶;衡之被告苟係為免除債務而提供帳戶,理當於提供之初即已約定明白,而一次提供足以抵償債務之帳戶數,焉有陸續於約五個月之期間內,分為數次提供不同帳戶之可能﹖且其既已提供帳戶,何以未見收回債務之任何憑證﹖足見其事後供稱係單純以一本帳戶出售一千元,應堪採信),致誤認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為二萬五千元。㈡誤將被告係洗錢正犯(係提供帳戶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為僅幫助他人洗錢之幫助犯。㈢誤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紀綠,本身所得財物僅九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共計取得九千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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