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乃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再犯妨害風化罪,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前後二案均為妨害風化案,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已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雖誤罹刑章,但情節應非重大,而衡諸抗告人早已改過遷善,從事正當營業多年,並已經訂婚,應能期其適應社會生活,已達到刑法刑期無刑之再社會化目的,亦可見保護管束之功用。因此,本案撤銷緩刑,使抗告人須入獄服短期自由刑,而將其再社會化之努力完全毀之於一旦,應非刑罰之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妨害風化罪,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原審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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