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緝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緝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八一О號善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因失業情緒不佳,先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一百十七巷十六號七樓之十四住處摔酒瓶、瓷碗等物發洩情緒,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見無人理會,遂持乩童使用之斧頭敲擊其姊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一百十七巷十六號七樓之十三之住處大門(以下簡稱甲○○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欲找其姊發洩悶氣,惟甲○○並未予理會,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一張牛皮紙後,將燃燒之牛皮紙丟進甲○○住處之陽台,幸為甲○○發覺,以水澆熄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情。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姊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摔瓶、碗、毀損其姐住處大門,繼而點燃一紙牛皮紙後往其姐住處陽台丟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將燃燒後之牛皮紙丟進姊姊住家陽台,當時已經沒有火苗了,只是要吸引她的注意,希望她出來與伊說話,無意放火燒燬她的住處。亦無意嚇伊姐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分別供稱:「..我一時氣憤,才點然紙張丟入我姐姐(即證人甲○○)的陽台內燃燒,該火源被我姐姐以水桶熄滅」(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我不能進去,是我大姐甲○○自行滅火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我丟時我姐姐有看到,她馬上用水將其澆熄」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乙○○(即被告)就點燃一張紙丟入我住宅的陽台內燃燒,我立即以水桶滅火,並通知警方人員到場」、「..乙○○扔進來的紙張在燃燒,也立即撲滅,所以沒有任何財物燒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丟進去的那一張紙有完全燃燒嗎?)燃了一半就被我澆滅了」(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曾以水潑灑牛皮紙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理筆錄),衡諸常理,被告丟擲牛皮紙進入甲○○住處陽台當時,若火苗已熄,應無燃燒任何物品之虞,證人甲○○當無以水潑灑之必要,是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右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將牛皮紙點燃後,將尚在燃燒之牛皮紙丟入甲○○住處陽台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唯按行為人除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外,尚須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之故意,始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罪。而刑法
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間接故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自承其係因失業及夫妻不和,心情不佳,併其姐姐即證人甲○○拒絕僱用其至便當店工作之緣故,為引起證人甲○○之注意,促其開門對談,而持乩童使用之斧頭敲擊證人甲○○住處大門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乙○○拿祭拜神明所使用的五寶之一斧頭敲門,我沒有出去開門,結果乙○○就點燃一張紙丟入我住宅的陽台內燃燒..」(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乙○○點燃一張紙丟入妳住宅陽台妳是如何發現的)那時我有注意,因為之前他有敲我的房門我不予理會,當過敲門之後寂靜一陣子就丟進來了」(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他出聲要我們開門,..早先是拿其他的東西敲我的門,要我開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他敲門時我就已經知道,但是我不想開門,他就丟一張點燃的牛皮紙進來,要引起我的注意,我馬上用水把紙澆熄。」,並強調:「我弟弟長期失業,所以心情不好,我很同情他。」(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相片一張附於警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於敲擊甲○○住處大門行為之目的,係引起其姐姐即證人甲○○之注意,因不獲置理,旋即取出牛皮紙,點燃後擲入證人甲○○住處陽台,其右開敲擊甲○○住處大門之行為與點燃牛皮紙張擲入陽台之行為,時間緊接,動作接續,而被告供稱其於丟擲牛皮紙同時復高喊要求證人甲○○開門,吸引其注意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此亦可由甲○○於被告丟擲正在燃燒之牛皮紙後,速即以水撲滅餘火乙節,即可窺知,是被告向甲○○住處陽台丟擲牛皮紙之行為應係承接先前破壞證人甲○○住處大門行為同一目的即要求證人甲○○開門之意圖所為之密接動作。被告辯稱:伊是要引起證人甲○○之注意等語,尚屬可信。
(四)再者,被告持之點燃者為僅約六十平方公分大小之牛皮紙張,而該陽台地板為磁磚,附連之圍牆為水泥磚造之建材,而陽台上僅有一簡便型之塑膠鞋櫃,落地窗亦無裝設窗簾等事實,有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考,且應為與證人甲○○平日關係良好,毗鄰而居之被告所明知,依此客觀環境判斷,被告所丟入之上開紙張,面積甚小,要無於極短時間內即招致引燃甲○○住處房屋之危險。況該陽台經被告擲點燃之牛皮紙後,該陽台地板、圍牆、天花板及陽台進入客廳之落地窗、紗門均無任何燻黑之痕跡,此有案發當時之相片一張附於警卷足稽,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是事實上,該陽台確未因被告將點燃之牛皮紙擲入而有引燃任何物品之痕跡,綜合上開被告丟擲燃燒中之牛皮紙進入甲○○住處陽台時之客觀環境,其放火手段之程度等情,應認被告並無即將會引致燒燬住宅之期待或認知。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此番爭執係起因於被告失業,希望能獲得其姐即證人甲○○之幫助,被告應尚無燒燬證人甲○○住宅之動機,況其二人毗鄰,被告燒燬證人甲○○住宅,亦同有招致自己住宅同遭祝融之殃之虞,被告應無自招災禍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甚明,揆諸首揭說明,當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毀建築物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
(五)又雖然證人甲○○住處陽台上尚擺設有一簡便型鞋櫃,及該落地窗並有紗門,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點燃牛皮紙後,朝甲○○住處陽台丟擲,事實上不無引燃陽台上其他易燃物,例如鞋櫃、落地窗紗門等物,而引起公共危險之可能,被告亦自承:「(你是否知如此行為會引起火災?)有想到」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是應可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惟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右開放火行為,並未引燃甲○○住處陽台上任何物品乙節,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右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未遂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敍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放火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有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既未據起訴,而起訴之放火未遂部份又判決無罪,本院自不再加審究被告有無恐嚇之犯行,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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