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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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乙○○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強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強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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