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⑴ 蘇正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四號請求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粗溪小段四二四地號、地目養、面積0‧四九二三公頃內及同段同小段四二四之一地號、地目養、面積0‧0二五四公頃內,債務人【 林正修 】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意義,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修】、【 馮美彩 】、【 黃榮元 】、【胡 馮芳召 】、【黃 馮錦 】、【 羅秋露 】、【 鄭琬勳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立之《證明書》,第二項內容之真意如何,厥為本件之關鍵,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正修】等其餘共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
以上訴人為信託登記所有權人,【林正修】固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惟其對上訴人僅有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而已。
㈡依《證明書》第二項所載:「由上訴人等其餘共有人同意先行共同代償前項
林正修無法繳納之金額‧‧‧於爾後土地處分後由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扣除」等語以觀,【林正修】已與其餘共有人達成協議,足認【林正修】與其餘共有人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林正修】即已喪失土地登記請求權,已不再享有共有權利。因此,【林正修】僅得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價金分配請求權而已。
㈢再依證人即共有人之一【鄭琬勳】於鈞院審理結證稱:「當時‧‧‧簽證明
書的這些人共同買土地,因為林正修向銀行貸款沒有辦法償還‧‧‧林正修的權利按比例『移轉』給其他共有人,由其他共有人負責攤還林正修部分的貸款」等語以觀,足徵其餘共有人確已有允諾以【林正修】積欠銀行貸款數額作為價購【林正修】共有權利之意。被上訴人雖指摘證人【鄭琬勳】之證詞不實,並謂如土地拍賣價金較高,則對【林正修】不公平云云,惟此純係被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蓋以其餘共有人與【林正修】就價購土地共有權利之金額是否相當,純係彼等主觀之認知評價,與土地市價確否相當無關;況該《證明書》既已明確載明:「‧‧‧林正修應分得之價金中扣除‧‧‧」,則【林正修】僅取得剩餘價金分配請求權,已喪失處分土地共有權利。
(三)綜上所述,【林正修】之土地登記請求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失所附麗而無從執行,原審未詳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鄭琬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林正修對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人【林正修】與上訴人及【鄭琬勳】、【 胡馮芳 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 黃馮錦 】等人間,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渠等就信託契約迄今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此觀諸系爭《證明書》載明:「‧‧‧於爾後土地處分後由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扣除,‧‧‧。」 自明 ,職是,債務人【林正修】與上訴人間信託契約難謂業已終止。
(二)又債務人【林正修】與上訴人及【鄭琬勳】、【 胡馮芳召 】、【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人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訂立之前開《證明書》,係另於信託契約之外,於前開八人之間,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七人代償之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約定以系爭二筆土地處分後,由債務人【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並依代償比例扣還前開七人之意思表示,核其內容,僅係就清償方法另為約定之合意而成立之另一債權契約,與被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票款債權,均屬普通債權效力,於債務人【林正修】之財產,亦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
(三)系爭《證明書》內所載「於爾後土地處分後由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扣除,並依每共有人代償之比例扣還該土地共有人」等語,實則:上開內容僅係債務人【林正修】於《證明書》所表彰合意成立之契約內,就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而非消滅,尤該權利行使之限制僅拘束《證明書》之契約當事人,而無對世效力,非能據以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綜觀全卷,並無債務人【林正修】拋棄土地登記請求權之事證,債務人【林正修】與上訴人等為系爭《證明書》內容之約定,實係僅就清償方法另為約定之合意。茍【林正修】喪失渠十分之二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則爾後該土地處分,【林正修】如何得為就價金分配?進而從中扣除積欠上訴人等之欠款?足徵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已喪失土地登記請求權,並無理由。
(四)證人(實為利害關係之人)【鄭琬勳】到庭證稱系爭《證明書》真意乃【林正修】喪失十分之二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云云。實則系爭《證明書》並無「持分移轉」「喪失持分」等明文記載,該《證明書》當事人間若有證人所指之真意,則明文即可,何須載明如下《證明書》第二段專業卻無證人所指真意「‧‧‧同意先行共同代償前項林正修無法繳納之金額,此項代償金及與代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一分半利息計算之金額,於爾後土地處分後由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並依每共有人所代償之比例金額詳如附表,扣還予該土地共有人。」之文字?又【林正修】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價值,亦可能高於渠對上訴人等七人所負之債務,果於簽立系爭《證明書》時(即土地處分前)即拋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豈非謂【林正修】無端拋棄償債後應得之利益?比之處分土地後自分得之價金中扣還。後者較符公平原則,亦較合理。是以,證人為己身利益臨訟曲解《證明書》明文內容,其證詞不足採。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據系爭《證明書》表彰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㈠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四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案卷;㈡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含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給付借款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林正修】等八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各人權利比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但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約定於該二筆土地出賣處分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現款,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共有權登記;嗣因執行債務人【林正修】無法繳付出資金,乃以上訴人、訴外人【 林江杏 】(林正修之母),以系爭二筆土地為擔保,具名共同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抵押借款,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借款部分為六百萬元,約定每半年應攤還本金、利息,而執行債務人【林正修】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以後應攤還上開農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僱用挖土機整地費用,均未償還,經上訴人、訴外人【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七人共同協商後,同意先行共同代償前開執行債務人【林正修】無法繳納之金額共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此項代償金及與代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一分半利息計算之金額,於爾後土地處分後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並依每共有人所代償之比例金額,扣還予該土地共有人。因此,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已喪失對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不再享有共有權利,僅有得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價金分配請求權而已。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失所附麗而無從執行;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嘉義地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對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執行債務人【林正修】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人間,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渠等就信託契約迄今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又渠等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訂立之《證明書》,係另於信託契約之外,於前開八人之間,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七人代償之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約定以系爭二筆土地處分後,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並依代償比例扣還前開七人之意思表示,僅係就清償方法另為約定之合意而成立之另一債權契約,就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而非消滅,尤以該權利行使之限制僅拘束《證明書》之契約當事人,而無對世效力,非能據以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復與被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票款債權,均屬普通債權效力,於執行債務人【林正修】之財產,亦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表彰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林正修】等八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各人權利比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但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執行債務人【林正修】無法繳付出資金,乃以系爭二筆土地為擔保,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江杏】(林正修之母)共同具名向〈水上鄉農會〉抵押借款,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借款部分為六百萬元,約定每半年應攤還本金、利息,而執行債務人【林正修】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以後應攤還上開農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僱用挖土機整地費用,均未償還,經上訴人、訴外人【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七人共同協商後,同意先行共同代償前項【林正修】無法繳納之金額共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此項代償金及與代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一分半利息計算之金額,於爾後土地處分後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並依每共有人所代償之比例金額扣還予該土地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則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對如附表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明書》、《借據》(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八、三三-三四頁)及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六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各出資人約定於該二筆土地出賣處分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現款,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共有權登記,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已喪失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再享有共有權利,僅有得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價金分配請求權而已,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失所附麗已無從執行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四頁),固以執行債務人【林正修】為〔立證明書人〕而由【 顏秋滿 】為〔代理立證明書人〕所書立,但另有土地共有代償人【馮美彩】、【黃榮元】、【胡馮芳召】、【黃馮錦】、【羅秋露】、【乙○○】及【鄭琬勳】等七人之簽名,且依其所載:「‧‧‧經上開土地共有人乙○○、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七人共同協商後,同意先行共同代償前項林正修無法繳納之金額,此項代償金及與代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一分半利息計算之金額,於爾後土地處分後由林正修所應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並依每共有人所代償之比例金額詳如附表,扣還予該土地共有人。」等語,而上訴人又自承該內容為伊與【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七人所共同協商{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起訴狀〕},足見該《證明書》所為前開內容之記載,應係上訴人與其他共同出資人【鄭琬勳】、【胡馮芳召】、【羅秋露】、【黃榮元】、【馮美彩】、【黃馮錦】等七人就共同代償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前開無法繳納之金額後,而如何取償所為之約定,應僅係就清償方法另為約定之合意而成立之另一債權契約,並無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讓與或拋棄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約定內容,否則,若執行債務人【林正修】確有將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七人,何以未載明於該《證明書》內?何況,果執行債務人【林正修】確有將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七人,何以未明載其讓與之對價?殊與常情有違;則上訴人所舉證人【鄭琬勳】在本院證稱:「‧‧‧因為林正修向銀行貸款沒有辦法償還,我們共有人共有八人,林正修的權利按比例移轉給其他共有人,由其他共有人負責攤還林正修部分的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顯與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應非實情,自不足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已與其餘共有人達成協議,足認【林正修】與其餘共有人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喪失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再享有共有權利,僅得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價金分配請求權而已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闡述甚詳。查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所有,然係含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在內之前開共同出資人以各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權利比例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自有按其出資之權利比例(即十分之二)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各出資人約定於該二筆土地出賣處分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現款,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共有權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非上訴人受託登記之所有權本體,而係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就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排除被上訴人就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再者,被上訴人既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有代為終止該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林正修】與其餘共有人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喪失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再享有共有權利,僅得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價金分配請求權而已等情,既不足採,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可取;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林正修】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登記│││├───┬────┬───┬────┬─────┤├──┬──┬────┤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嘉義縣○○○鄉○○○段│粗溪小段│四二四│養│0│四九│二三│全部│乙○○││├─┼───┼────┼───┼────┼─────┼─┼──┼──┼────┼────┼────┼─────┤│2│嘉義縣○○○鄉○○○段│粗溪小段│四二四-一│養│0│0二│五四│全部│乙○○││├─┴───┴────┴───┴────┴─────┴─┴──┴──┴────┴────┴────┴─────┤│備註(各出資人之權利比例如下):││①乙○○:十分之一‧七五。││②鄭琬勳:十分之一‧二五。││③胡馮芳召:十分之一。││④羅秋露:十分之一。││⑤黃榮元:十分之一。││⑥馮美彩:十分之一。││⑦黃馮錦:十分之一。││⑧林正修:十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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