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解事件(貴院96年度附民調字第166號),業經調解確定,聲請人前曾依貴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9,000元(94年度存字第2991)。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調解筆錄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皆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爰聲請鈞院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68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68號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6年12月31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第922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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