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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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邱裕昌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曾繁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不符合法定要件,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685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繳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56頁、157頁、158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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