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36號、第14727號、97年度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編號2「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粟振庭 (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史雲峯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言明以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由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下旬某日,將粟振庭提供之個人照片寄至大陸地區予史雲峯,史雲峯則以粟振庭之照片偽造「丙○○」名義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並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文字中間,製作一紅色方形影像,權充國民身分證應有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求外觀逼真。甲○○乃於96年11月上旬將偽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1張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交予粟振庭,粟振庭並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甲○○。嗣粟振庭於96年11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粟振庭死亡之不實登記,將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交予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又與粟振庭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以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人介紹不知情之 張南生 (業經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粟振庭死亡之不實登記,粟振庭並支付報酬4萬元予甲○○。張南生乃於96年11月19日持粟振庭已變造完成之粟振庭死亡證明書,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上開變造之粟振庭死亡證明書,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而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粟振庭於96年6月24日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核發載有粟振庭於96年6月24日死亡之戶籍謄本予張南生,粟振庭因而取得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寄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粟振庭另涉偽造文書案件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審判程序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粟振庭、張在權、張南生、 溫金生 、乙○○、 尤銀國 之證述相符。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粟振庭於96年11月15日上午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粟振庭死亡登記,經該所人員發現有異,以紫光燈查驗確認該國民身分證為偽造,粟振庭乃留下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逃逸,該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張,其正面所貼照片與丙○○戶役政系統影像檔不符,且其上之內政部印信模糊不清、國旗顏色較深、身分證套用字體不同、相片下方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無漸層變化、紙卡中安全線經透光觀察無「TAIWAN」字樣,背面之內政部徽無折光變色功能、膠膜號與丙○○配賦登錄之膠膜號不符,可確定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經比對發現該偽證所貼相片人貌與粟振庭戶役政系統影像檔最後1次補證相片人貌相似,有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1118900號函及附件1份可稽(參偵1472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65頁);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變造之粟振庭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6年11月20日收受粟振庭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之信封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33頁),而於變造之粟振庭死亡證明書具名之仁茂診所已於96年7月歇業,且查無粟振庭之死亡通報資料,該粟振庭死亡證明書係將粟振庭父 粟金藤 之死亡證明書字號6碼去掉最末碼,死亡原因、死亡時間均相同,僅日期不同,且有塗改痕跡,係屬變造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1138601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27日北衛醫字第096011876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同上卷第40頁、第41頁、偵14636號卷第202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並無清楚可辨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詳如後述,僅以紅色方形影像權充,是其外觀已經完成,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原認粟振庭死亡證明書係屬偽造私文書,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變造私文書),被告先使戶政人員為不實之死亡登記,嗣後再持戶政人員據以核發之死亡戶籍謄本寄送至法院承辦人員,其先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粟振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史雲峯」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被告與粟振庭就犯罪事實二行使變造死亡證明書、行使使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粟振庭利用不知情之張南生行使變造死亡證明書、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粟振庭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院於97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勘驗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1張結果為:身分證上有關「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文字中間,有一紅色方形影像,惟其中為如何之記載,無法用肉眼辨識(參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嗣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定,雖有該局提出之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31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依該鑑定書所示,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
1張上之紅色方形影像經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所呈現之結果,仍難辨識出係「內政部印」之文字記載,無法據以認定扣案之身分證已經偽造完成「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該條又無未遂犯之處罰,自不得以該條之刑罰相繩,原審以被告另犯偽造公印文罪,並認與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重罪之偽造公印文罪,自有未合;(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由不知情之張南生持變造之死亡證明書使戶政人員據以核發死亡登記,應屬單一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三)原判決於理由中雖說明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於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如何持該行動電話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並未記載,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僅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粟振庭共同偽造身分證件,且明知粟振庭未死亡,仍以虛偽之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除戶登記,顯漠視法律規範,惟其犯罪後於本院承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張,為共同被告粟振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之粟振庭照片3枚,雖亦係共同被告粟振庭所有供犯罪所用,惟既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且經諭知沒收,就該等照片不另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粟振庭死亡證明書1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行使交付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號│││││├─┼──────┼───────┼─────────┼──────────┤│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12條偽│甲○○共同犯偽造特│扣案偽造之「丙○○」││││造特種文書罪│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國民身分證壹張、行動│││││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44569號SIM卡壹張)│││││算壹日。│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刑法第216條、│甲○○共同犯行使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號SIM卡壹││││造私文書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張)沒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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