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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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粟振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727號、97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粟振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
1、編號2、編號4、編號5「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粟振庭為脫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審判程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供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張榮鐘 」之印文並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之公文書1份,粟振庭則提供上開案件案號及由其書寫收件地址、上開案件股別之信封予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於民國96年9月下旬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寄送本院而行使之,本院於96年9月27日收受該偽造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審判程序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粟振庭又與 孫偉忠 (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史雲峯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粟振庭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孫偉忠,孫偉忠再將粟振庭之照片寄至大陸地區予史雲峯,由史雲峯以粟振庭之照片偽造「 劉劉福 」名義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1張,再由孫偉忠於96年11月上旬將偽造之「劉劉福」國民身分證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交予粟振庭,粟振庭並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孫偉忠。 嗣粟振庭 於96年11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劉劉福」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粟振庭死亡之不實登記,將上開偽造之「劉劉福」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劉福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異,粟振庭心虛即逕行離開戶政事務所,而未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取回。
三、粟振庭又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父 粟金藤 於95年死亡時,經臺北縣中和市仁茂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粟振庭提供之粟金藤死亡證明書,變造為粟振庭之死亡證明書,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交予粟振庭。粟振庭為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又與孫偉忠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孫偉忠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人介紹不知情之 張南生 (業經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死亡登記,粟振庭並支付報酬4萬元予孫偉忠。張南生乃於96年11月19日持粟振庭及孫偉忠所交付變造之粟振庭死亡證明書,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上開變造之粟振庭死亡證明書,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而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粟振庭於96年6月24日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核發載有粟振庭於96年6月24日死亡之戶籍謄本予張南生,粟振庭因而取得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粟振庭復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將上開載有粟振庭於96年6月24日死亡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以粟振庭書寫收件地址、案件股別之信封,寄送本院而行使之,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收受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審判程序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粟振庭又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個人照片予該男子,由該男子以粟振庭之照片偽造「 張志成 」名義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嗣粟振庭於96年11月20日下午5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將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臨時停靠於公車站牌前,為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粟振庭即持上開偽造之「張志成」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員警取締,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志成之署名1次而偽造「張志成」之署名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有複寫功能,被告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志成」署名1次,因有複寫功能,故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亦有偽簽「張志成」署名1枚,即1次偽造「張志成」署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表示係張志成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交回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成及警政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五、粟振庭復於96年11月21日上午,持上開偽造之「張志成」健保卡,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稱其為張志成本人而行使之,欲申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成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覺健保卡有異,報警查得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粟振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粟振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孫偉忠、張在權、張南生、 溫金生 、張志成、 尤銀國 之證述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偽造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本院於96年9月27日收受該偽造戶籍謄本之信封各1紙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下稱偵14636號卷,第129、130、130-3頁),被告粟振庭於96年9月間並未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除戶登記,於96年9月19日尚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1007300號函及附件
1份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下稱偵14727號卷,第20至22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扣案偽造之「劉劉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可稽,被告粟振庭於96年11月15日上午持偽造之「劉劉福」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粟振庭死亡登記,經該所人員發現有異,以紫光燈查驗確認該國民身分證為偽造,被告乃留下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逃逸,扣案偽造之「劉劉福」國民身分證1張,其正面所貼照片與劉劉福戶役政系統影像檔不符,且其上之內政部印信模糊不清、國旗顏色較深、身分證套用字體不同、相片下方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無漸層變化、紙卡中安全線經透光觀察無「TAIWAN」字樣,背面之內政部徽無折光變色功能、膠膜號與劉劉福配賦登錄之膠膜號不符,可確定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經比對發現該偽證所貼相片人貌與被告粟振庭戶役政系統影像檔最後1次補證相片人貌相似,有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1118900號函及附件1份可稽(偵14727號卷第56至60頁、第62至65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偽造之粟振庭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本院96年11月20日收受粟振庭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之信封各1紙在卷可按(偵14727號卷第53至55頁、第33頁),於被告粟振庭死亡證明書具名之仁茂診所已於96年7月歇業,且查無被告粟振庭之死亡通報資料,該粟振庭死亡證明書係將其父粟金藤之死亡證明書字號6碼去掉最末碼,死亡原因、死亡時間均相同,僅日期不同,且有塗改痕跡,係屬偽造,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1138601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27日北衛醫字第096011876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14727號卷第40、41頁、偵14636號卷第202頁);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有扣案偽造之「張志成」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被告粟振庭偽造「張志成」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紙附卷可稽(偵14636號卷第25、109頁、偵14727號卷第75頁),被告粟振庭於96年11月21日持偽造之「張志成」健保卡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張志成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查詢戶役政系統發覺檔存相片人貌與申請人貌不符,且與日前持「劉劉福」偽證辦理粟振庭死亡登記申請案係同一人,被告粟振庭乃倉惶逃逸,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113710
0號函1紙附卷可按(偵14727號卷第7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戶籍謄本係自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在法律上之性質,即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故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背面蓋用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榮鐘」之印文,應屬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再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文件,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依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為牽連犯,應論以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著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偽造「劉劉福」國民身分證、偽造「張志成」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似應就所犯二罪分論併罰。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偽造公印文應屬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屬高度行為,然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又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職是,應依吸收犯之法理,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輕罪,為偽造公印文之重罪所吸收,論以重罪之偽造公印文罪;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參照);另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核被告粟振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原認粟振庭死亡證明書係屬偽造私文書,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變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粟振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戶籍謄本之行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行為、犯罪事實四之偽造「張志成」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偽造公印文行為,被告粟振庭與孫偉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史雲峯」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劉劉福」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被告粟振庭與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三之行使變造死亡證明書、使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孫偉忠利用不知情之張南生行使變造死亡證明書、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被告粟振庭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6年9月間偽造戶籍謄本背面「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榮鐘」印文、偽造「劉劉福」、「張志成」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刑事審判,竟偽造戶籍謄本向法院謊報死亡,且屢次偽造他人身分證件使用,冒用他人名義接受交通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偽造之「劉劉福」國民身分證1張、「張志成」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之被告粟振庭照片3枚,雖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既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且經諭知沒收,就該等照片不另諭知沒收。卷附之戶籍謄本2紙、粟振庭死亡證明書1紙、粟振庭偽造「張志成」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付本院、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偽造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榮鐘」印文1枚、偽造之「劉劉福」、「張志成」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志成」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從刑││號│││││├─┼──────┼───────┼─────────┼──────────┤│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16條、│粟振庭共同犯行使偽│偽造之「臺北市北投區││││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榮鐘││││造公文書罪│徒刑壹年。│」印文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二│刑法第218條第│粟振庭共同犯偽造公│扣案偽造之「劉劉福」││││1項偽造公印文│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罪│捌月。││├─┼──────┼───────┼─────────┼──────────┤│3│犯罪事實三│刑法第216條、│粟振庭共同犯行使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造私文書罪、同│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法第216條、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214條行使使公│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務員登載不實文│刑參月。│││││書罪│││├─┼──────┼───────┼─────────┼──────────┤│4│犯罪事實四│刑法第218條第│粟振庭共同犯偽造公│扣案偽造之「張志成」││││1項偽造公印文│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罪│捌月。││││├───────┼─────────┼──────────┤│││刑法第216條、│粟振庭犯行使偽造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第210條行使偽│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警交字第AEW000000號││││造私文書罪│柒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志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5│犯罪事實五│刑法第216條、│粟振庭共同犯行使偽│扣案偽造之「張志成」││││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沒││││造特種文書罪│期徒刑參月。│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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