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7號自訴人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第二十四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刑事責任。」,今法院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命自訴人委任律師,有違憲法精神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司法資源有限,如何使用允宜理分配,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不但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故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並未違憲。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原審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通知後10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已違背前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原審於94年12月9日逕為不受理裁定,自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遭駁回係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