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宏興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22時2分許,在臺北○○○區○○○路2段17巷口,見 牛美婷 獨自一人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趁牛美婷不及防備之際,推倒牛美婷後,徒手搶奪牛美婷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行動電話1支、iPOD一臺、信用卡
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牛美婷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牛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32至
33、16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牛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14至17、197頁至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5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60至66、67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徒手攫取被害人之側背包,得手後即行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在公開場所搶奪他人財物,不僅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衡其上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