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國隆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國隆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國隆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供明作案細節,並無掩飾或狡辯,且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聲請人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必要。況同案被告 江裕誠蔡銘峰戴杰豪 均已獲釋,聲請人期能返家安頓家庭,待判決確定後再入監執行,為此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聲請人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居於主謀地位,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阻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降低,如給予聲請人具保,應已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涉案情節不亞於聲請人之同案被告江裕誠、蔡銘峰、戴杰豪均已於偵查中無保獲釋,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之資力及違反到庭義務之可能性,認其提出七萬元具保金額,與遵守到庭義務係屬相當,故准予聲請人提出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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