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4號、98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吳嘉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001號、100年度簡字第8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吳嘉偉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0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嘉偉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由警通知於102年10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4號、98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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