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水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102年度執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水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濱因犯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法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法前之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中,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103年5月2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
2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水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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