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至六行所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陳林秋桂 恫稱:槍都不怕了還怕蚯蚓,要來硬的沒關係等語」,補充並更正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林秋桂恫稱:我槍都不怕了還怕蚯蚓,要來硬的沒關係,你們小心一點等語;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炎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秋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另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林秋桂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943號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