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齊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2時至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B1之LAVA夜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至3時37分間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率爾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暨斟酌其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駕車輛之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