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雄
蔡月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副、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參個、牌尺拾貳支、預備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抽頭金現金籌碼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預備金現金籌碼新臺幣壹仟元、牌桌上賭資現金籌碼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賭客電話聯絡名冊壹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壹本、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臺、主機壹臺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蔡月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副、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參個、牌尺拾貳支、預備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抽頭金現金籌碼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預備金現金籌碼新臺幣壹仟元、牌桌上賭資現金籌碼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賭客電話聯絡名冊壹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壹本、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臺、主機壹臺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記帳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賭博案採證照片3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金雄、蔡月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何金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租屋處並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不長、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均勉持及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麻將牌3副、骰子9顆、搬風骰子3個、牌尺12支、預備金1萬2,300元、抽頭金現金籌碼2,240元、預備金現金籌碼1,000元、牌桌上賭資現金籌碼1萬3,150元、賭客電話聯絡名冊1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本、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2臺及主機1臺,均係被告何金雄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記帳單1張,則係被告蔡月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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