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 沈威賦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沈威賦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寅股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受理在案,茲因下述事由,足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
㈠聲請人與債權人沈威賦就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前經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裁定及102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沈威賦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債權人沈威賦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惟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理由欄內指明有關本件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所指之第三人 柯陳幸佳 不可能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沈威賦,以及第三人柯陳幸佳清償之資金實係第三人 張輝明 所提供等情,應由原執行法院依職權妥為調查確認,如債權人沈威賦無法補正其受讓債權之事實時,始得另以裁定駁回,非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疇。惟承辦司法事務官卻未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調查。
㈡另聲請人於前揭債權人沈威賦之強制執行聲請由執行法院受
理後,隨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除請求執行法院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調查外,並主張債權人沈威賦與第三人柯陳幸佳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之證明,否認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形式上之真正,聲請人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未獲承辦司法事務官處理後,旋即再次提出聲明異議狀,仍未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所處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司法院訂頒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時,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要無足採。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嗣經聲請人及第三人柯富元、 周娟娟 提出再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作成10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觀之該裁定理由欄亦認依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債權人沈威賦於第三人柯陳幸佳清償之限度內,受讓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周娟娟、柯富元之權利,自係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債權人沈威賦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正本、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足資證明其為 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得以原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至於該新臺幣6億6,000萬元實際究為第三人柯陳幸佳或張輝明所有資金之實體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式所得審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據此,聲請人以執行法院未再行調查確認第三人柯陳幸佳清償之資金是否係第三人張輝明所提供,以及債權人沈威賦與第三人柯陳幸佳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合意等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指摘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情事,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