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3頁、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6,143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78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78年3月7日發卡起至103年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2,664元(內含消費本金98,011元、利息164,65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沖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9頁、第36至4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