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張憲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憲正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
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20日自第三人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
聲請人欲依法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查相對人設
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顯非其居所,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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