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倫
康閎凱游皓敏張富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35、22732號、102年度偵字第10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86、38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泓倫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之陸個月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康閎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之陸個月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游皓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之陸個月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富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之陸個月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泓倫、康閎凱、游皓敏、張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稽。核被告劉泓倫、張富傑、康閎凱、游皓敏均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富傑、游皓敏各僅有一次提供自己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劉泓倫、康閎凱則各有二次提供他人帳戶(即被告張富傑、游皓敏之帳戶)之幫助行為,上述二次幫助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張富傑之帳戶經擄鴿勒贖集團利用為三次收取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劉泓倫、康閎凱、張富傑就提供此一帳戶之幫助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張富傑、游皓敏乃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康閎凱則係受被告劉泓倫支使,取得被告張富傑、游皓敏之帳戶,轉交被告劉泓倫提供擄鴿勒贖集團,幫助不法之徒利用此等帳戶擄鴿勒贖,而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惟念及被告四人均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四人所為之情節亦輕重有別,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均不高,被告游皓敏率先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其餘三名被告隨之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經本院發公文通知各被害人,再以公務電話聯絡結果,各被害人均表示金額受害不高,不予追究,被告張富傑、游皓敏別無犯罪前科,被告劉泓倫僅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被告康閎凱僅曾因另案緩起訴期滿、另案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除被告劉泓倫坦承犯行外,其餘三名被告均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張富傑、康閎凱、游皓敏方坦承犯行,可見渠等犯後態度之改變,及渠等畢竟僅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泓倫、康閎凱所宣告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劉泓倫、康閎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將數罪併合處罰之範圍予以限縮,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張富傑、游皓敏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被告劉泓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康閎凱另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前均已敘及,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各被害人既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四人因年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四人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應依檢察官執行命令而定),提供各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於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