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處分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5點58分左右駕駛5505-EK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150.2公里處時,與DQW-313號輕型機車擦撞肇事,致該機車騎士受傷而逃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1日下午5點58分左右駕駛5505-EK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
150.2公里處時與DQW-313號輕型機車擦撞肇事,致該機車騎士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前述肇事過程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異議人既自承於行駛中有聽見「碰」之聲響,並發現該右後視鏡遭撞斷,明顯已知悉自己與他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參以肇事地點該處路段筆直,肇事時間復在黃昏時分,光線尚屬充足,異議人主觀上對於前述嚴重撞擊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情,應有認識,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自已違反前述規定,異議人辯稱當時其不知肇事,始未停車處理云云,自無足取。又縱使被害人 賴坤池 將DQW-313號輕型機車駛入高速公路,確屬違規在先,亦不因此而免除異議人停車救護之義務,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看到機車擦撞抗告人之小客車,抗告人以為右後視鏡係被外車道行使之車輛擦撞,由於不知道是哪輛車撞到,認為右後視鏡損壞只好自己花錢修理,乃未停車報警處理,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云云。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5點58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0.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與賴坤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坤池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破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右手壓砸傷併第3、4、5掌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抗告人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將賴坤池送醫救治,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警根據現場遺留照後鏡及調閱收費站監視器查明肇事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及監視器畫面照片37幀、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掉落現場之右後視鏡等在卷可佐,且抗告人因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臺灣苗栗方法院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第29頁、第49頁反面),足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抗告意旨辯稱不知有肇事之情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本件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離現場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前揭處罰確定如前所述,已生刑罰效果,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抗告人罰鍰6千元部分,顯有違誤,原審未據詳查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殊嫌率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就該駁回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此部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不罰。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