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99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99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行愛路口時,因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沿民權東路6段(往堤頂大道方向)逃逸,嗣行經設有禁止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進入標誌、禁行機車標線、指定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標誌之民權東路6段(舊宗路與堤頂大道1段間),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而逕行行駛上開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之禁行機車路段,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就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不遵守禁止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進入標誌、禁行機車標線、指定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標誌之指示逕行行駛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之禁行機車路段部分裁處罰鍰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完全沒有印象有上開違規,警方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警方單憑眼睛記的車牌也會有記錯的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行愛路口時,因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沿民權東路6段(往堤頂大道方向)逃逸,嗣行經設有禁止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進入標誌、禁行機車標線、指定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標誌之民權東路6段(舊宗路與堤頂大道1段間),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而逕行行駛上開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之禁行機車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9年3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72117、AEX672118、AEX672119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72117、AEX672118、AEX672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曾竣蔚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我是背對著民權大橋,面向民權東路6段跟行愛路口,在上述期間看到被舉發的車號從行愛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民權大橋方向,我就手持警示棒要去攔停,當時只有這部機車,當時我是站在定點,示意機車騎士靠邊停車,但是騎士見狀就做加速動作,從民權大橋的最外側車道逃逸,沒有辦法攔停,我有上警備車開巡邏燈想要去攔停,那名騎士走民權東路6段到底接堤頂大道1段右轉,那邊禁行機車,只有汽車可以行駛,機車騎士在舊宗路2段的引道下,所以就沒有追到他了,我約追了他10分鐘;(當時車號如何記下?)他從我身旁強行過去,所以我一轉頭就看到他的號碼,且當時天氣很好辨識;(你在追的過程中有無繼續看號碼?)在追的過程中無法看到號碼,但是當時他有戴安全帽,顏色很鮮艷,是紫色或是藍色的亮面安全帽,當時只有一部機車;(你沒有追到後,如何動作?)我回去隊部用掌上型電腦看該車的車型、顏色,跟我當時看到的是否相符,結果確實相符,我就開單;(當時騎士是男生或是女生?)是男生;(車號是否確實看清楚?)我確實有清楚的看到,因為那個位置只有二個車道,我從定點往內移一個車道,他就從外側騎過去,我確實沒有看錯車號」等語(見原審
9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以證人曾竣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輔以異議人亦自承:「(當天舉發時間你有無騎過該路段?)正常來說是有,因為我是在那附近上班等語(見原審9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更可見上開路段確係異議人經常會行駛之路段,是由證人曾竣蔚在發現異議人違規並加以攔停時,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由證人曾竣蔚之身旁強行通過,此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曾竣蔚間之距離甚近且無其他機車,證人曾竣蔚當可清楚看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無疑,而經證人曾竣蔚事後以電腦查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型、顏色,亦均與其當時所見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相符,該路段並為異議人平日確實經常行駛之路段,顯見證人曾竣蔚當時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確係正確無誤,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亦為異議人無疑;而臺北市○○○路○段與行愛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臺北市○○○路○段(舊宗路與堤頂大道1段間)則設有禁止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進入標誌、禁行機車標線、指定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標誌,復有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證人曾竣蔚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上開路段之客觀情狀相符。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曾竣蔚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當不能僅以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即謂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部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不遵守禁止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進入標誌、禁行機車標線、指定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標誌之指示逕行行駛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之禁行機車路段部分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事發當天並沒有被警攔停之印象,警方未提供任何證據,僅憑一面之詞並無公信力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行愛路口時,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經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沿民權東路6段逃逸,嗣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而逕行行駛專供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之禁行機車路段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竣蔚證述綦詳,並有復有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證人曾竣蔚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上開路段之客觀情狀相符,已詳如前述。而細繹證人曾竣蔚上開證述,其既係背對著民權大橋,面向民權東路6段跟行愛路口,自得清楚目視抗告人從行愛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民權大橋方向違規之事實,又其對抗告人違規情形及攔查、取締之方式描述詳盡,內容尚稱合理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其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抗告人上開違規之情形予以攔停、追緝,衡情當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
㈡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抗告人互不相識,當無蓄意構陷抗告人之虞,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抗告人確有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行駛於禁行機車路段之違規行為。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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