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1
日下午5點58分左右駕駛5505-EK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1號北上150.2公里處時,與DQW-313號輕型機車擦撞肇事,致該機車騎士受傷而逃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3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被舉發之時點,正行駛於北上高速公
路中間車道,因當時時速約100公里左右,異議人全神注視前方車輛動態,雖於行駛中忽然聽見「碰」一聲,隔不久後並發現自小客車右後視鏡不見了,惟其並無看見有何異常狀況出現,且因減速車道之車輛非在車內平面鏡視野之範圍內,故未看到有人受傷倒在減速車道上,又因無法知悉右後視鏡係被何車輛所擦撞,無從得知求償對象,遂未停車處理,另警方事後檢視異議人之車輛,發現在右後車窗約與右後視鏡同一高度處,有一小段血跡,但該血跡並未與右後車窗玻璃同長,更足證明異議人不知右後視鏡係遭機車逆向斜向擦撞,異議人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法院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
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1日下午5點58分左右駕駛5505-EK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150.2公里處時與DQW-313號輕型機車擦撞肇事,致該機車騎士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前述肇事過程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異議人既自承於行駛中有聽見「碰」之聲響,並發現該右後視鏡遭撞斷,明顯已知悉自己與他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參以肇事地點該處路段筆直,肇事時間復在黃昏時分,光線尚屬充足,異議人主觀上對於前述嚴重撞擊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情,應有認識,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自已違反前述規定,異議人辯稱當時其不知肇事,始未停車處理云云,自無足取。又縱使被害人 賴坤池 將DQW-313號輕型機車駛入高速公路,確屬違規在先,亦不因此而免除異議人停車救護之義務,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