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2歲民.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詐欺罪為即成犯,只要有詐欺罪之犯意,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罪即成立,事後和解,僅係犯後態度問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 林曉慧 」,並未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事後亦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月17日查獲時止,陸續打電話向告訴人詐借金錢,未曾返還分文,顯然被告於詐得款項伊始即無返還之意,原審認定此部分僅係借款事後未還之民事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些理由,不會借錢給他,如果知道被告的母親沒有生病、去世,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渠母親生病住院、母親病危、及母親去世、朋友小孩病危云云,均屬虛偽不實之謊言,其所用之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揭謊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林曉慧於98年3月16日14時許,再次以手機打來稱其朋友之小孩病危需要新台幣(下同)5萬元治病,與我約於98年3月17日17時許,在前兩次交付現金之地點,欲詐騙我第四次,希望警方能協助陪同我至上述地點將犯嫌逮捕,我跟喬裝員警一同前往,林曉慧向我說友人之小孩病危需要5萬元治病,我因為被他騙了3次,這一次配合警方查緝,跟她討價還價後她還是拿走我1萬元,當她錢放入手提袋後要離去被警方攔查。」等語,因被告於警局返還先前詐得之金錢,告訴人因而為被告緩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我找不到人,所以才去報警,我跟警察說朋友向我借錢,我找他兩三次都找不到,所以我跟她約在麥當勞見面,最後一次被告要跟我借5萬元,我找不到被告,跟警察說,警察說要跟我去,被告說要1萬元,我就把1萬元借給被告。」「當時不相信被告這些理由是真的,想被告確實欠錢用,所以借給他。」云云,告訴人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原審未綜合判斷證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全部證詞,僅擷取證人部分片段證詞認定本件僅係民事糾紛,進而推斷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自有謬誤。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被害人在台北市○○○路「一片天KTV酒店」坐檯消費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 小敏 」,未告知被害人真實姓名,於98年2月底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謊稱她繼父欠地下錢莊財物,如果不還會對她不利,要求幫她償還云云,其所使用之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確實因而交付25萬元,於警方通知後始知被告以此種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又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簡分行台幣帳戶內,於98年1月6日起至3月16日有多筆大筆現金匯出之紀錄計1,475,000元,被告自稱前揭款項均係匯至大陸予 范赫宸 請他換成人民幣,給其兒子留一些錢作為以後讀書用及生活費,被告又自稱係以賣布娃娃為業、有時做打掃清潔,其收入顯然與匯出款項不相當,其取得大筆金錢之來源非無可疑,被告亦自陳匯出之金額內包含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且於被告被查獲時帳戶內僅餘530元,被告顯然無返還前揭詐得款項之意圖及能力,且被告對於其金錢取得及流向數次說詞均不一致,顯然有所隱瞞。原判決竟認定本件僅係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之民事糾紛,顯有謬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證人 馮樹旺吳東昱 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當時被告他用這些理由向你借錢,你是否相信這些理由是真的?)伊當時就不相信是真的,因為被告一直求伊借錢給他,伊想他真的欠錢用,所以才借錢給他。」「(你不相信這些理由,但是被告求你,你認為被告實際上缺錢,才借錢給他?)是…因為伊認識被告,就是朋友求伊,伊才願意借他。」「(你只是懷疑被告說的是謊話,還是從頭到尾都不相信被告所說的?)伊認為可能是假的,伊只是想被告確實缺錢才來向伊借錢。」「(為何願意三番兩次借被告錢?)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母親住院,伊想是假的,但伊想被告缺錢,所以就借給他,伊應該是可憐被告。」「(當時有無約定要如何還錢?)當時沒有說好怎麼還,借了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每個月要還伊兩萬元,但是並沒有還,所以伊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當時乙○○跟你說他繼父欠地下錢莊,怕地下錢莊對他不利時,你相這是真的嗎?)不相信。」「(不相信為何還要借錢給他?)因為伊喜歡他,且這個錢是在伊的能力範圍內,且他說借錢會還給伊,所以伊才借錢給他。」「(是不是知道當時主要是乙○○自己缺錢才向你借錢?)知道。」「(乙○○說要跟你借錢,有無說何時還?)沒有說,伊跟他說等他有能力時再還伊,真的還不出來也沒有關係。」等語。而證人丙○○、甲○○在不清楚被告真實姓名及家庭生活之狀況下,未作任何求證,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出借款項予被告,渠等所述未曾考量借貸風險,係同情被告缺錢花用,始出借款項乙情,衡情應屬可信,尚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丙○○、甲○○係因同情被告缺錢花用,始借款與被告,並不受被告未使用真名與渠等交往及虛構借款理由一事影響。準此,證人丙○○、甲○○既非因被告未使用真名交往及虛構借款理由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自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證人丙○○嗣後改變心意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未返還借款,要屬民事糾葛。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簡分行台幣帳戶內有多筆大筆現金匯出紀錄,且來源可疑,要屬被告是否涉有其他財產犯罪問題,並不能證明證人丙○○、甲○○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另被告未能合理交待借款流向,與證人丙○○、甲○○出借款項時有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無關聯,亦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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