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博特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1日至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雙方達成最後共識,應給付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上訴人已於98年9月2日先行匯款1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其餘13,000元待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業主安排進行修繕並驗收完畢後,再行給付,然被上訴人因作業時間未能配合,至今仍尚未完成施作,故上訴人無法進行最後付款事宜,並非上訴人拖延付款或不付款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兩造雖於98年8月31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有調解方案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小調字第461號案卷第14頁),惟上開調解方案並未經本院核定,且兩造就上開調解方案並未成立調解,而係請求本院改定期日繼續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上開案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給付金額已達成共識為26,000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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