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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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丁○○有債務關係,丁○○屢催討無效,遂請友人戊○○協助向被告商討借款,丁○○、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會同戊○○之友人甲○○,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4段280號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與被告會面。被告明知自己對丁○○尚有欠款,且丁○○、戊○○、甲○○等人到場確係商討還款事宜,並未限制被告自由,亦未出言恐嚇,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誣指丁○○等三人有恐嚇等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始查明上情。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戊○○、甲○○之指述、被告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79號全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被戊○○逼到牆角,強行從伊錢包內的新台幣(下同)20,000元都拿走,且寫1張借據強迫伊簽名,並逼伊到便利商電影印台胞證,還一直說不還錢就要給伊好看等語。
五、惟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24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以本案告訴人丁○○、戊○○、甲○○涉犯恐嚇罪嫌時,係以:「於97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280號國泰醫院遭人恐嚇並強制,...突然就有兩位男性,自稱是律師事務所的人,態度很兇,並說我欠邱先生錢為何不還錢,叫我跟他們走,走到急診室大廳旁轉角座位,戴眼鏡的先生用手推我坐下,對方就拿出預先寫好的借據,叫我簽字並叫我拿出30,000元,...對方就逼我去影印台胞證,...對方就將我影印的台胞證拿走...並在超商的道路上對我說,如果我明天沒有匯錢給他們就等著瞧...」等語(見9179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而本案告訴人丁○○、戊○○、甲○○等三人就其等確有於97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280號國泰醫院內向被告催討被告積欠丁○○債務,與被告並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均是認之(見9179號偵查卷第7、8至9、26至28頁;4589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已足證被告上述指訴告訴人等3人於97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280號國泰醫院,雙方因為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一節,要係事實無訛。
(二)由被告上引於警局之告訴內容,足見本案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等係以言語恐嚇伊,此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陳明(見9179號偵查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審中亦證稱:伊連碰都不敢碰被告,被告講話顛三倒四,在醫院歇斯底里,一直說伊要逼她死等語(見9179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4589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戊○○講話有大聲一點,但被告也很大聲,二人像是在爭吵等語(見4589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亦結證稱:戊○○、被告二人聲音是大聲,但不是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丁○○、戊○○、甲○○等與被告就被告與丁○○債務一事確有口角上之爭執,雙方之態度均非友善,要無疑義;再參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尚有使用精神官能性重鬱症之藥物治療,此有宏恩綜合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較諸一般人在負面情緒之忍受度為低,因而被告身處上開與告訴人丁○○、戊○○、甲○○等三位男性因債務一事發生大聲口角爭執之場合,其主觀上認告訴人丁○○、戊○○、甲○○對之有恐嚇之情,衡與常情無所違背。
(三)由上述足見告訴人丁○○、戊○○、甲○○三人確於97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280號國泰醫院,與被告因為債務問題發生大聲口角爭執一節,既係事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受到丁○○、戊○○、甲○○之恐嚇,而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其申告內容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四)又被告聲請調閱國泰醫院錄影帶一節,欲以證明其確受有受到告訴人丁○○、戊○○、甲○○三人恐嚇之事實,然此部分經原審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97年3月24日國泰醫院及鄰近 萊爾富 便利超商之錄影監視資料,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國泰醫院分別以98年9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3318500號函、98年10月1日(98)總務字第1486號函覆原審稱:錄影監視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見原審卷二第21、24、2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丁○○、戊○○、甲○○間雖係口角之爭執,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於言語時通常皆伴有部分肢體動作,此於情緒激動時尤然;是果國泰醫院及鄰近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錄影監視資料能適時予以保存在卷,則或可由該等監視畫面窺見端倪,而推知當時之狀況;再者,被告向警方表示受到告訴人丁○○、戊○○、甲○○之恐嚇時,係案發當日之晚間9時許(見9179號偵查卷第4、1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本件案發地點之國泰醫院急診處監視錄影器之攝影範圍,被告所稱伊被強行押往之急診室旁之角落處,亦確在監視器錄影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勘驗筆錄);易言之,果警方於受理被告報案之初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時向國泰醫院及鄰近萊爾富便利超商調取錄影監視資料,當得查知被告客觀上有無受到告訴人丁○○、戊○○、甲○○之恐嚇,然因警、檢均未及時調查該等監視資料,迨原審審理中,該等錄影監視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佐證被告所言虛實,惟於法仍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證人丙○○、己○○即當時國泰醫院大門駐衛警雖均證稱:未見聞或接獲民眾通報院內有何衝突或爭執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惟查國泰醫院之大廳或急診室於一般診療期間就醫患者及其家屬往來頻繁,要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僅是言語較為大聲之口角爭執,衡諸都市人相互間之冷漠關係或基於對於他人隱私之尊重之日常生活經驗,對於他人之言論均不會予以特別注意,是證人丙○○、己○○之上述未見聞或接獲民眾通報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況如上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罹有精神官能性重鬱症,且於藥物治療中,則被告主觀上認係受告訴人丁○○、戊○○、甲○○之口頭恐嚇時,能否期待其一如正常人般立即向他人為求助等行為,要非無疑;是縱被告於受恐嚇時,未能及時向其友人或國泰醫院大門駐衛警請求協助,於法亦不得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案告訴人丁○○、戊○○、甲○○等人被告恐嚇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79號),此固亦有該案偵查卷影卷可證,然此亦僅屬被告告訴告訴人丁○○、戊○○、甲○○等人恐嚇案件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丁○○、戊○○、甲○○等人不受訴追處罰爾,於法自不得逕以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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