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乙○原名 陳良志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清償債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劉錫珠 於民國81年7月11日、82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業已代劉錫珠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嗣劉錫珠死亡,其財產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公字第347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因而受有47萬5,131元之分配款,不足額229萬4,476元。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5,131元,並將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移轉與上訴人,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2號事件受理,該97年度訴字第7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代劉錫珠清償系爭借款後,得於清償之限度內,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劉錫珠之權利,請求劉錫珠清償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參與分配獲配之金額47萬5,131元給付上訴人,並將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移轉與上訴人,自無理由。而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分配款及讓與不足額之債權予上訴人亦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民法第312條規定於88年以後,已將代位求償改為清償承受。劉錫珠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時,設定有抵押權,上訴人清償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嗣該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時,劉錫珠之遺產管理人未查,將系爭借款納入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因而獲配47萬5,
131元,倘被上訴人未參與分配,則原法院拍賣劉錫珠之遺產所餘即可由上訴人承受,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上訴人對劉錫珠之權利,自有違誤。又劉錫珠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參與分配所得款項,因劉錫珠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即刻受到清償,因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由上訴人代位劉錫珠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即不當得利。另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97年3月16日前提出,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7日方於判決理由中告知,對上訴人已無意義。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補正狀雖記載為原判決廢棄,惟其說明其再審所請求之標的僅限47萬5,131元分配款部分,不足額229萬4,476元部分,不在本件再審之列(見原審卷第16頁),是其真意係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分配款47萬5,131元債權移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㈢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應將分配款47萬5,131元債權移轉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88年4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修正後之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其修正理由謂:「為避免與第242條代位權之意義混淆,爰參照第281條第2項及第749條規定之體例,將其中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等文字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見修正後之條文更能表現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係採法定債權移轉之見解。第三人既「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法當然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承受之權利,無須請求債權人移轉債權。原確定判決認定:「雖訴外人劉錫珠負欠被告(即被上訴人)之7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原告(即上訴人)代為清償,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5,131元及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移轉與原告,並無理由: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前段及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得按其清償之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是原告代訴外人劉錫珠清償負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後,係得於清償之限度內,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對劉錫珠之權利,請求劉錫珠清償債務;並非謂原告得請求債權人即被告清償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參與分配獲分配之金額46萬7,551元給付原告,及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讓予原告,自無理由。而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配款及讓與不足額之債權予原告,亦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8列至第11頁第5列),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無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提及「原告既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則原告或可於本院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代位權,以自己之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准被告參與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見原審卷第11頁第6列至第9列),惟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97年3月16日前提起,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7日判決理由中方告知,已無意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僅係告知上訴人或可透過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提起救濟而已,並未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基礎,上訴人得否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即視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程度而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得否代位劉錫珠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係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亦非其判決效力所及,自難據此謂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