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庚○○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庚○○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98年12月28日陳報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在7日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總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672,000元。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除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來函表示意見,債權人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來文表示反對,未能通過可決。本院審酌聲請人庚○○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自陳其每月薪資約44,08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為31,166元,是就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應尚有12,917元(44,083-31,166=12,917)可供清償,債務人僅提出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並無盡力清償之誠意,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因此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難謂公允,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