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葉麗英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張葉麗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51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