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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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被 告 廖正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正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03,55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位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165,
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3,55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1元及結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471元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
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已繳納3,310元
,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