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趙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廣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原告得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鳳救字第3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