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簡世德
被   告  廖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間20時8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
○○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327號前時,適訴外人謝翔
琳駕駛之訴外人 陳麗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街西往東行駛而來,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酒後駕車上
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之左
側後照鏡外殼掉落及左後側保險桿損壞。又系爭車輛因上開
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
對陳麗玫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麗玫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
9,917元(含工資費用8,881元、塗裝費用1萬8,576元、零件
費用1萬2,460元),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陳麗玫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晚間20時8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
○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327號前時,適 謝翔琳 駕駛之
陳麗玫所有系爭車輛亦沿同街西往東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酒後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之左側
後照鏡外殼掉落及左後側保險桿損壞。又陳麗玫已就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3萬9,917元(含工資費用8,881元、塗裝
費用1萬8,576元、零件費用1萬2,46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高都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17頁)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警製
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34頁)核閱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民
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年
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陳麗玫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
位陳麗玫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加計5%營
業稅後共3萬9,917元(含工資費用8,881元、塗裝費用
1萬8,576元、零件費用1萬2,46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
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年3
月28日,而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個月,是上開零件費用
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6,57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881元、塗裝費用18,576
元後,陳麗玫實際之損害額共計3萬4,033元(計算式:6576
+8881+18576=34033)。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
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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