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57號
原 告 高嘉香
被 告 許阿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阿玉自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
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4,8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①被告許阿玉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系爭房屋之建物歷次異
動索引(應記載完整權利人姓名)。③系爭房屋之拍賣前照
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