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森城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明。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以
已合法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訴訟類型或有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對其債權人之一即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元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本院一0七
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九號),嗣追加相對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為被告。惟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在案(參本院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九號裁定)。是聲請
人對本件追加被告即相對人亞太公司及仲信公司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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