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劉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SUHARLIS(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其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有卷附居留證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以其在
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