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丁琬萍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宋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
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連
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9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9,014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22
0,214元未清償。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又於92年10月27日
更名為原告,是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國泰銀
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14元,及其
中219,014元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
028794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9113號卷第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14元,
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
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19,014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