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發動引擎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乙○○酒後騎駛上開機車(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62號,與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參照)。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UXV-218號輕機車,係伊向友人丙○○○所借用,因其為警查獲當日有飲酒,且丙○○○當時在通緝中,其恐向警方陳述機車來源,員警會追問丙○○○現在何處,遂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竊取上開機車,惟該輛機車確實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行經臺
南市○○區○○街西羅殿旁,發現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鑰匙未取下,於是我將該車騎走,占為己有,代步使用。現場留於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的車鑰匙不是我的,本來就插在機車上,我只是用它來發動機車用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偷的,當天早上幾點忘記了,在西羅殿附近,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就發動騎走,當做自己代步使用等語(偵查卷第8頁)。而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機車為丁○○所有,於97年8月26日上午11時發現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按,並有失車紀錄、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竊盜,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自白竊盜地點在臺南市○○街西羅殿附近,與被害人丁○○所陳失竊地點臺南市○○路○○○號前不符,應以被害人丁○○之陳述較接近於事實。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機車乃向丙○○○所借,惟經原審及本院傳
喚證人丙○○○到庭,均否認出借機車予被告。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97年8月26日我騎機車出門之前我已經跟 周雅蘋 在「僾樺飯店」住了一星期,我跟周雅蘋是同住一個房間,我出車禍之後,我跟周雅蘋還有繼續住在飯店約2-3天。金華派出所警員有到我住的飯店搜索,並且帶我回警局驗尿,搜索那天本來是在樓下盤查,周雅蘋剛好在樓下,她就被盤查,之後周雅蘋帶警察回房間,我剛好在場,所以警察就叫我一起進去,後來我被帶回金華派出所驗尿,我有被驗出一、二級毒品,周雅蘋也是吸食一、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相符(本院卷第92頁以下)。另被告乙○○、證人丙○○○均於97年8月29日上午在臺南市○○街○○○號「僾樺旅館」501號房內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128號、12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83頁)。足認被告乙○○、證人丙○○○於本案發生之97年8月26日前一星期(約97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均同住於「僾樺旅館」501號房。另證人丙○○○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7日97年南檢瑞偵崇緝字第2463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8月21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128號、1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78頁)。被告乙○○既辯稱伊因恐警方追查至通緝中之丙○○○,故幫忙頂罪云云,顯然知悉丙○○○通緝之事實。而丙○○○於兩人同住一室期間之97年8月21日為警緝獲歸案,被告自亦無不知之理。丙○○○既已經歸案,被告復辯稱因丙○○○在通緝當中,所以才幫忙頂罪云云,顯然不實。本院爰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乙○○及丙○○○實施測謊,丙○○○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至乙○○稱:未偷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是丙○○○所交付;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9年2月10日調科参字第0990005681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頁),亦徵被告上開為丙○○○頂罪之辯詞,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本案經警查獲後原已坦承犯罪,復又否認犯罪,更指贓車為丙○○○交付,企圖推諉,犯後態度不佳暨竊取機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