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南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機車雖僅值新臺幣五千元,惟被告屢犯竊盜罪,顯無悔意,且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不便,迄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