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時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6,000元,加計子女所提供扶養費9,000元,合計共21,000元,已不足支付協商款項,確實是因友人支助方得持續繳交協商款項,嗣因抗告人與友人合夥經營薑母鴨店、早餐店均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然該店均未設立營業登記、也沒有開立扣繳憑單,實在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其次,抗告人之收入均係現金,也沒有保留任何證明文件,上開店面均已結束營業,負責人不知去向,如何提出證明文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事證不足駁回之,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攤還25,874元,抗告人並依約履行至97年7月止。而抗告人協商當時有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8年6月4日陳報狀及其收入證明切結書等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7頁),堪可認定。準此,抗告人主張:其協商時之收入,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已不足供其個人之最低生活需求,當時是有友人幫忙支付,才得以繳納數期,後來友人不再協助清償,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等語,並非無據。是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明知抗告人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為25,000元,竟仍擬定出高於其切結收入所得之協商金額25,874元,顯然協商時未預留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根本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
829元,則抗告人履行協商後顯已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職是,台新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抗告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抗告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抗告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況抗告人在此協商條件情況下,仍以向親友借貸方式盡力清償20期,已足堪認抗告人之還款誠意,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抗告人主張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抗告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五、綜上,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
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並非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即可解免或減輕債務,仍應由債務人提出可供採擇之方案,以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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