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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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庚○○己○○戊○○丁○○辛○○壬○○癸○○子○○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庚○○、己○○、戊○○、丁○○、辛○○、壬○○、癸○○、子○○、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應賠償相對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負擔7056分之282,相對人己○○、戊○○、丁○○、庚○○各負擔21分之3,相對人辛○○、壬○○各負擔42分之3,相對人癸○○、子○○、丙○○各負擔21分之1,相對人甲○○負擔7056分之726。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第1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820元由相對人甲○○支出,第2審裁判費為11,400元由聲請人支出,第1、2審裁判費共30,220元,依上述負擔比例,應分別由聲請人負擔1,208元(30,220×282/7056=1,208),相對人己○○、戊○○、丁○○、庚○○各負擔4,317元(30,220×3/21=4,317),相對人辛○○、壬○○各負擔2,159元(30,220×3/42=2,159),相對人癸○○、子○○、丙○○各負擔1,439元(30,220×1/21=1,439),相對人甲○○負擔3,109元(30,220×726/7056=3,109),則相對人庚○○、己○○、戊○○、丁○○、辛○○、壬○○、癸○○、子○○、丙○○應賠償聲請人10,192元(11,400-1,208=10,192),應賠償相對人甲○○15,711元(18,820-3,109=15,711)。
三、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