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曾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二、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二、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72),本息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1
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原告分次撥給借款後,被告分別就各該借款僅清償本息至96年7月21日及96年8月21日止,至於次月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