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松(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41號刑
簡易判決(下稱前開簡易判決)後,業於106年11月6日向被
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前開簡易判
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同日將前開簡易判決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嫂嫂 王月鳳 收受等情,此
觀卷附送達證書甚明,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被
告係嗣後於106年12月25日始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6年11月7日起算10日,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為3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11月19日屆滿,因屆滿日爲
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上班日,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20
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惟被告遲至106年
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柳寶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