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江支勇 被上訴人 王炳仁
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2,6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上訴人行向為綠燈,遂駛入系爭路口,惟上訴人尚未完全通過系爭路口,燈號即已變換,適有被上訴人王炳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西路由東向西行駛,綠燈起步駛入該路口,本應注意禮讓先進入系爭路口之上訴人,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5.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306元。㈡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89,522元。㈢訴訟成本50,222元。㈣財物損失1,675元。㈤家庭生活費及復健費用212,391元。㈥精神慰撫金218,306元。㈦懲罰性賠償金120,000元,合計910,42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鉅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鉅凱公司)為王炳仁之雇主,原審被告 許瓊方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應與王炳仁就上開㈠至㈥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王炳仁則以:伊是綠燈進入系爭路口,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
過失,無賠償必要,且上訴人所請求費用多有不合理或於法無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鉅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㈠至㈥費用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15時許,騎乘系爭自行車駛至系爭
路口,與王炳仁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216,356元、交通費用7,067元、看護費用80,700元、財物損失1,675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4,178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王炳仁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請求王炳仁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㈣上訴人請求鉅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王炳仁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須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自行車已超越停止線騎乘至少47公尺,倒在系爭路口西側靠近復興西路處;系爭車輛在發生撞擊後之停止位置,則已超過系爭路口,向西進入復興西路停下(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3-181頁)。又系爭車輛原無車損,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燈破損,右後方車門、右後方車身均有擦痕,系爭自行車則係車頭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29頁),參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撞擊王炳仁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145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騎乘系爭自行車,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後,行駛至少47公尺,王炳仁則係在即將完全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右側車頭車燈處與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右前車燈破損,系爭自行車之車頭則因此受系爭車輛向西方前進而向右牽引後,系爭自行車之車身即90度偏移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王炳仁於警詢時陳稱係上訴人騎自行車撞上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等語,尚非可採。
⒊再王炳仁原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嗣行向號誌
轉為綠燈,始起步駛入系爭路口,並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08、259頁)。王炳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因其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3-229頁),及王炳仁當時綠燈起步,其駛入系爭路口後應有時間注意前方來車,上訴人又係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較慢,並已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行駛至少47公尺遠,非突然自王炳仁之側面駛來等一切情狀,王炳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率然行駛,致兩造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王炳仁係綠燈行駛系爭路口,可信賴上訴人會依其行向之紅燈號誌停車,且碰撞時王炳仁已通過系爭路口,無法注意後方狀況,並無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王炳仁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即上訴人騎乘
之系爭自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行駛有燈光號誌之路口,即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路口,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斷路權。系爭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31日高市車艦字第10870550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王炳仁駛進系爭路口,違反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所明定。可徵行車管制號誌一旦轉為圓形紅燈,駕駛人勢必喪失通行路權,不得超越停止線,更不可進入交岔路口,而遇圓形黃燈時,則在示意駕駛人及行駛通行路權即將喪失,在未進入交岔路口者,當然不可以進入,已進入交岔路口內者,駕駛人、行人當係儘速通過路口,以免不及於時限內完成通過路口之駕駛行為,自屬當然。
⒉上訴人行駛系爭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注意交通號誌變換,然上訴人自陳:伊駛至系爭路口時,伊之行向為綠燈,惟伊尚未完全通過系爭路口時,燈號即已變換。伊行向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後約5秒,才會變成紅燈,伊與王炳仁行向均為紅燈之時間大概有3秒,王炳仁行向才會變成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3、330頁,本院卷第282頁),兩造對於王炳仁為綠燈起步行駛系爭路口,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於其行向轉變為黃燈後之5秒時間,並未注意前方號誌轉變,依黃燈號誌之警告而加速通過路口,參以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一切情狀,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與王炳仁發生碰撞,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與王炳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對方駛來,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導致系爭事故,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1/2之過失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王炳仁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炳仁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王炳仁賠付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8,306元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支出216,35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就上訴人另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部分,王炳仁抗辯其僅賠付上訴人每家醫院各1份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其餘診斷證明書、X光片費用1,950元係上訴人申請其他保險所需,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亦自陳其申請其餘診斷證明書、X光片,是用以請領勞保、健保之用(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此部分診斷證明書、X光片並非上訴人向本院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到院,且王炳仁已賠付上訴人每家醫院各1份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另請求診斷證明書、X光片費用1,950元,核無必要,應予剔除。⒉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7,067元、看護費用80,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請求王炳仁給付上訴人胞姊之交通費用1,510元、108年4月9日交通費245元部分,為王炳仁所否認。而上訴人胞姊交通費用1,510元,並非上訴人自身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上訴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108年4月9日就診紀錄(原審卷第69-75頁),亦難認上訴人該日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
兩造就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1,675元之損害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家庭生活費及復健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請求家庭生活費及復健費用212,391元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108年3月14日發生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至同年3月25日,旋又於108年3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4月4日出院,並宜休養1個月(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認上訴人自系爭事故108年3月14日發生時起至同年5月4日,共計51日均無法工作。而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相關薪資單據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為若干,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基本薪資計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應認上訴人每月薪資以108年間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當,故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害為39,270元(計算式:23,100元÷30×51=39,270元);至上訴人請求復健費用部分,其自陳無法提出復健費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53頁),既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在原審請求之訴訟費用50,222元,於慰撫金一併審酌,共請求268,528元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從事家庭水電;王炳仁為工專畢業,職業為司機,收入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46、153、253-254頁),上訴人名下有房地數筆,王炳仁名下有汽車2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68,528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王炳仁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扣除上訴人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分後,為306,7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356元+交通費用7,067元+看護費用80,700元+財物損失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39,270元+精神慰撫金268,528元)×1/2=306,79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4,178元後,以222,620元【計算式:306,798元-84,178元=222,620元】為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鉅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炳仁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對於王炳仁為鉅凱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王炳仁之上班時間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146頁),依上開說明,鉅凱公司除已就選任、監督王炳仁盡相當之注意外,應與王炳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鉅凱公司茍欲免其責任,除應就其僱用王炳仁時,係依何方法衡量判斷王炳仁之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前開工作,提出證據證明外;並應就王炳仁於任期期間,鉅凱公司係如何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王炳仁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王炳仁有駕照、未酒駕、未超時工作,鉅凱公司亦已盡監督王炳仁之義務,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對王炳仁有駕照、未酒駕、未超時工作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惟此等事項僅為王炳仁從事司機工作之基本要求,鉅凱公司就其選任王炳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究係如何盡相當之注意,又係如何隨時予以監督,預防王炳仁執行職務發生車禍事故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鉅凱公司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鉅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原審卷第209-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雖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請學術鑑定,惟上訴人、 李炳仁 就系爭事故發生俱有過失,業如前述,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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