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陳文田
黃鳳儀
黃玲子
辜東盛 現於 安泰 護理之家(南投縣竹山鎮下坪路上1人法定代理人 辜鉦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陳俊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複代理人 洪敏修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告 林志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律師
陳玫瑰 律師被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被告 蔡維哲
蘇眞眞 被告 陳仕誼
楊啓東 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與戊○○、或被告己○○與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辛○○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原告子○○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三)原告丙○○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四)原告丑○○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項給付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一)原告辛○○與原告子○○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其中原告辛○○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原告子○○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原告丙○○與原告丑○○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其中原告丙○○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原告丑○○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辛○○、子○○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丙○○、丑○○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百分之六十二即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己○○、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庚○○,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81~85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32007ECP0000000號營造綜合保單1件,施工處所苗栗縣○區○○號040、承保工程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期間107年11月28日0時起至109年11月27日24時止(見卷一第66頁、影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函告知訴訟(見卷二第283頁、函稿),惟迄未據該保險公司聲明參加訴訟,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原告子○○(上1人為死者壬○○之母)及原告丑○○(上1人為死者乙○○之母)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台電公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 徐東傑 3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上3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子○○主張其子壬○○、原告丑○○主張其子乙○○,於109年3月7日週六在台電公司位於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收工時搭乘索道搬運器,發生墜落災害意外死亡,故以系爭工程定作人台電公司、承攬人即暐聯公司、暐聯公司表定之工地主任徐東傑3人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與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而為起訴,此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9萬4,835元(見司促字卷第5~19頁書狀,原告子○○請求1,326萬3,131元、含息;原告丑○○請求1,413萬1,704元、含息。
(二)原告子○○及原告丑○○2人嗣各自追加壬○○之父辛○○(上1人為原告子○○之前配偶)、乙○○之父丙○○(上1人為原告丑○○之配偶)為共同原告(見卷一第129~130頁書狀),並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對暐聯公司是日派駐工地現場之代理工地主任己○○、暐聯公司雇員甲○○、丁○○,及上揭索道搬運器之實際運輸操作手戊○○,暨台電公司職員寅○○5人提起公訴,故追加該5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負起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調整相應之訴之聲明,但不變更訴訟標的總金額2,739萬4,835元(見卷一第157~162頁書狀),此時原告子○○與原告辛○○合計請求1,326萬3,131元;原告丑○○與原告丙○○合計請求1,413萬1,704元,惟上開被告8人(3+5=8),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對被告徐東傑不起訴,故原告4人於110年10月15日撤回對徐東傑之訴訟,經徐東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一第174頁筆錄),至此原告人數為4人(2+2=4,下併稱原告4人或分別逕稱其各別姓名)、被告人數為7人(8-1=7,下併稱被告7人或分別各稱其姓名或公司名)。
(三)子○○與辛○○又將請求金額由1,326萬3,131元改為1,322萬7,745元、再改為1,350萬8,425元;丑○○與丙○○夫妻則將請求金額由1,413萬1,704元改為1,488萬6,527元、再變更為1,538萬7,770元(見卷二第266、268頁書狀、卷三第108頁書狀),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一度逾2,800萬元,由於屢經計算而為變動金額,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11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4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就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以記載完全書狀表示意見,繕本直接通知他造(見卷三第205~208頁裁定正本),經原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俊愷律師於最後期日表列如下,是為本件審理及裁判之範圍:(見卷五第63~64頁書狀及最後期日筆錄)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①台電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188、192、194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死者壬○○之父母:(1)精神慰撫金:400萬元。(2)扶養費:父、辛○○109萬4,315元。母、子○○130萬9,110元。(3)勞動基準法之喪葬費、民法上比照同上勞基法標準認列之喪葬費支出:34萬5,000元。(4)勞動基準法之死亡補償:276萬元。小計:950萬8,425元。死者乙○○之父母:(1)精神慰撫金:400萬元。(2)扶養費:父、丙○○199萬0,775元。母、丑○○335萬9,337元。(3)勞動基準法之喪葬費、民法上比照同上勞基法標準認列之喪葬費支出:34萬5,000元。(4)勞動基準法之死亡補償:276萬元。小計:1,245萬5,112元。(並非:1,138萬7,770元)②暐聯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188、192、194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31條。③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192、194條。死者壬○○之父母:(1)精神慰撫金:400萬元。(2)扶養費:父、辛○○109萬4,315元。母、子○○130萬9,110元。(3)民法上比照同勞基法標準認列之喪葬費支出:34萬5,000元。小計:674萬8,426元。死者乙○○之父母:(1)精神慰撫金:400萬元。(2)扶養費:父、丙○○199萬0,775元。母、丑○○335萬9,337元。(3)民法上比照同勞基法標準認列之喪葬費支出:34萬5,000元。小計:969萬5,112元。(並非:862萬7,770元)④己○○⑤甲○○⑥丁○○⑦戊○○原告4人訴訟標的總額:2,196萬3,537元。而其最後聲明則為:一、被告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子○○950萬8,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本院備註: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丑○○1,138萬7,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本院備註: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辛○○950萬8,42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本院備註: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138萬7,77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本院備註: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寅○○、己○○、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子○○、辛○○674萬8,425元及自具狀日110年10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寅○○、己○○、甲○○、丁○○、戊○○應連帶給付丑○○、丙○○862萬7,770元及自具狀日110年10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並無關於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聲明,見卷五第34~35頁)
經核原告4人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前開表格最後聲明第一~六點所示:本件為重大工殤事故,於109年3月7日週六單日、單次之死亡人數達3人:壬○○(男、00年0月00日生,為辛○○與子○○最小之兒子)、乙○○(男、00年0月00日生,為丙○○與丑○○之唯一子女)、訴外人 王星 和(男、00年0月00日生,為統編00000000號之富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暐聯公司因其台電標案工程落後,雖鋼筋綁紮工程本係暐聯公司轉包給富程起重工程行承攬,然該次週六單日則係由暐聯公司以點工方式並於事故當日僱用包括乙○○在內之點工,當日收工下山時間約為下午5時許,先是點工即訴外人 張登立 等人,依序透過吊運物料之索道搬運器下山,過程中均由戊○○操作索道,分批結果最後1批即3名死者欲以同一方式下山,卻發生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情形並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再使滑輪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於是搭載3名死者下山之吊桶(或稱流籠),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因而撞擊置放於地面之鋼筋堆,吊桶翻轉著地,訴外人 王星和 被拋出桶外,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壬○○、乙○○2名年輕人則被翻覆之吊桶壓在地面,當場不治。對於本件工殤事故之發生,被告7人難辭其咎,原告4人送走子女,至為沉痛,對於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容許援用勞檢報告、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庭判決書之記載,其中暐聯公司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2月9日刑事一審判決處暐聯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25萬元;己○○、甲○○、戊○○3人亦先、後經本院刑事庭宣告有期徒刑,罪名皆為過失致人於死;寅○○、丁○○2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公訴,雖本院刑事庭110年勞安訴第3號判決宣告上列2人為無罪,但尚未確定,且據刑事證人即當日點工人員 劉蕙儀 已證稱暐聯公司的點工人員都坐流籠等語在卷,就連刑事被告己○○自己在刑事案件都明白承認暐聯公司為了趕工,就沒有制止點工人員坐流籠,至於台灣公司及暐聯公司基於雇主地位,本應指揮監督,不能只是消極告知、貼告示說禁止搭乘流籠,怎麼能一邊享受勞工加速施工縮短工期之利益,卻反而要求事故發生時,勞工要去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呢?還有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寅○○是台電公司新桃營運處指派於工作現場抽查之工程檢驗員、甲○○是暐聯公司派駐於工作現場之勞安衛專門人員、丁○○是暐聯公司派駐於工作現場之工程師,台電新桃營運處本即負有就施工承攬商所提報之施工、品質及勞安等各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其落實執行,同時應指派工程檢驗員赴施工現場執行工程檢驗暨會同承攬商即暐聯公司工地負責人及職安管理員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之契約義務,惟寅○○未實際檢查施工人員是否在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內,逕使無工作證之乙○○進入該工作場所施工,亦未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勞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量化,然後會同承攬商即暐聯公司工地負責人己○○及職安管理員甲○○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台電檢驗員寅○○於109年3月7日未實際巡視工地及實際辦理工安抽查如上,寅○○復疏於檢查暐聯公司工程師丁○○及暐聯公司是日工地負責人己○○(是日工地主任徐東傑請假而由曾任工地主任之己○○為代理工地主地)未實際實施每日索道捲揚機自動檢點,寅○○又疏於檢查己○○、甲○○並未確實禁止作業人員搭乘索道吊運物料之吊桶,釀生事故,故原告4人對被告7人請求如前開表格所示,關於本案之保全處分執行結果,家屬僅僅獲取區區8,000元而已。
五、被告則以:
(一)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不是與暐聯公司共同作業,雖台電公司受有行政罰鍰,但勞檢報告有所誤會,而壬○○、乙○○是搭乘流籠失速死亡,此與行政罰鍰處分記載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之原因有所不同,且查壬○○、乙○○2人之雇主係訴外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又事故索道其管理與安全維護係由暐聯公司負責,故就索道是否符合運轉之安全標準暨操作時應確認為無人搭乘之狀態,此係暐聯公司之義務,非為台電公司之義務,況於事發之前,台電公司已嚴格要求暐聯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並確實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同時應使全體員工瞭解系爭工程之重要特性,於工地適當場所張貼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資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台電公司也有進行工安宣導,但壬○○、乙○○2人卻於事發當日收工後,貪圖便利,捨原本應自行徒步下山之方式離開工區,卻與王星和相偕一起違規搭乘非供人員乘坐之流籠下山,無任何安全裝置復忽視索道兩側已明顯張貼嚴禁人員搭乘之警告標語,導致發生意外死亡,此係自己責任,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亦不因他人有無過失而可免除自己責任。至原告4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台電公司否認請求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所謂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壬○○、乙○○2人係受僱於訴外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且其2人係按日實領,若該日無工作,則無薪資給付,也不可能1個月30天都無休,且原告4人每人重複請求,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係以同一順位請領而有所不合,又台電公司對於辜、陳兩家,每個家庭已各給付1萬5,000元,請先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中扣抵,另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情形。
(二)寅○○:乙○○係冒用訴外人即 高增發 之證件混入,縱使我於當日可以攔阻拒絕不在109年3月7日週六當天報准加班施工人員名單內之乙○○入內,或是當日仍由報准名單上之高增發進入工地施工,則死者亦不過由乙○○換成高增發而已,又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要還是因為壬○○、乙○○2人違規使用索道搭乘流籠,而索道操作手戊○○又未依規定阻止本應步行人員取巧搭乘流籠下山,此與我受台電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一審已經說我無罪,請參考之,其餘答辯則與我的雇主台電公司相同。
(三)暐聯公司:暐聯公司不服刑事判決結果,已經提起上訴(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且壬○○、乙○○2人之雇主另有他人,係訴外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故暐聯公司並無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王星和未禁止其雇員壬○○、乙○○2人利用僅供貨物材料載運之索道,甚至還一同搭乘索道附設之流籠,則該3人至少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況暐聯公司否認原告4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又所謂被害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暨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壬○○、乙○○2人為點工,區區數日之日薪,原告4人卻逕自乘上30日而為計算,明顯於法不合,還有暐聯公司對於辜、陳兩家共給付30萬元,即每個家庭已各給付15萬元,並非不聞不問。
(四)己○○:雖本件憾事乃訴外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身為壬○○、乙○○2人之雇主,卻帶著兩位年輕人,無視警語、違規搭乘流籠,利用索道下山,然於面對刑事、民事審判,伊既係暐聯公司當日工地現場主任,則伊承認伊有過失致人於死,但於賠償範圍仍否認原告4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所謂喪葬費、遺屬死亡補償,壬○○、乙○○2人係按日有工作才有薪水,且原告4人請求職災補償又與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重疊情形,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斟酌兩造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一切情形酌定。
(五)甲○○:其本人不服刑事判決結果,已經提起上訴(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因為工地現場指揮、安排、調度屬於現場工地主任之職權,其本人係科大化工所畢業,取得勞工安全管理員及甲級空氣污染防制證照,係工安、環保從業人員,於108年11月4日其本人尚未至暐聯公司擔任職安人員,刑事判決卻引用108年11月4日暐聯公司進行工安宣導之資料,作為論斷其應負有罪之證據方法,108年11月4日暐聯公司之職安人員係訴外人紀櫻鍬小姐,死者壬○○曾於108年8月19日通過暐聯公司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成績為80分,這些都是在其本人到職之前,而其本人係於108年11月22日始至暐聯公司辦理報到,在此之前,其本人係服務於另家不相干之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有勞保紀錄1件可稽,更況其本人於暐聯公司服務期間止於109年4月1日,工作內容乃負責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其本人並不負責監督事發工地現場管理,且同一時期系爭工程工地範圍並非僅事發#134工區一處,還有#136工區,其本人還需至其他工區處理大小事情,不可能一直待在#134工區還持續叮囑看著工人有沒有違規或進進出出時有沒有人冒用身分,甚至當日小包商即訴外人王星和竟帶著點工壬○○、乙○○,於收工後違規共乘流籠,利用索道縮短下山這件事,其並不知情也不在場,因為其已經下班回到宿舍休息,其本人不是事後在矯詞卸責,公訴人及刑事庭弄錯了,其本人於事發時又不在場,如何見狀立即防免,而其本人於事發前復已確實進行安全宣導,此可檢視除了108年11月16日「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工程名稱354kV天輪~龍潭線#134-#136塔基改建工程,工作項目井筒鋼筋小搬運及鋼筋綁紮」王星和與戊○○2人曾於接受暐聯公司訓練告知危險項目及防止對策,包含「4.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等等工安宣導後,於該紙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同樣地宣導內容,也有壬○○、戊○○2人於由其本人108年11月22日辦理宣導預防災害後,於宣導日壬○○、戊○○2人在108年11月22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之後由其本人於108年11月25日、28日再三重複宣導相同事項,則經王星和、壬○○2人於各該宣導日紀錄表上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至109年3月5日週四係台電公司有先開會,同意109年3月7日週六由暐聯公司趕工施作#134工區大樑鋼筋綁紮,核准出工人力包括職安人管理員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在內共15名,該件109/03/05新桃供電營運處土木組承攬商假日工作工安特別研討會議紀錄,紀錄人為寅○○,其中屬於鋼筋綁紮施工人員則有王星和、壬○○、張登立等人,但不包括死者乙○○,他是冒用證件來打工,所以其本人覺得受到冤枉很深。
(六)丁○○:其要說的就跟甲○○說的一樣,乙○○沒有工作證,他是摸進來的,不過其跟甲○○不同,其不是勞安衛人員,其跟戊○○也不同,其不是索道人員,其就是1個工程師,其也不知什麼每日施工前索道維修檢查,也沒有所謂每日施工前的索道維修檢查,檢察官弄錯了,索道是平常另外有廠商會前來檢查,只是如果廠商有來的話,工地主任會連絡其,但其不確定多久檢查1次,不過那是暐聯公司與廠商的事,其又沒有相關訓練也沒有配發任何檢測工具,其負責的工作內容,就真的只有用眼睛目視去看,可不可以正常上下吊料,如此而已,其是要怎麼像原告方面所說的那樣,去維修檢查捲揚機呢?反正刑事判決已經查清楚,其跟這件死亡案子是沒有關係的。
(七)戊○○:伊跟己○○2人於刑事、民事審判一樣,都有承認過失致人於死,不過伊跟己○○不同,己○○是暐聯公司109年3月7日週六當天負責#134事故現場的工地主任,而伊雖領有暐聯公司發給的工作證,但伊原本是在「滿志」工作,拿的也是「滿志」的薪水,出外打工一切都聽從老闆指示,伊只知道伊用無線電對講,送人下山,運到最後1批要結束時卻翻車。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卷證清單見卷三第197~201頁及卷三第399~40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110311597號函、第347~3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113044540號函、第227~2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11月21日投營字第1112900259號函、第231~273頁安泰護理之家111年11月18日覆函、卷四即刑事影卷資料與刑事前案紀錄表),判斷責任歸屬如下:
(一)關於寅○○、丁○○、甲○○3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並經本院以111年11月11日民事裁定指出如上(見卷二第214頁)。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定有: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然查原告4人於壬○○、乙○○外地打工遭逢意外時,案家僅能藉由事後蒐集相關資訊,而其主要資訊來源復來自偵、審調查審理結果,惟查寅○○、丁○○、甲○○3人於死亡事故發生時,同樣不在現場,是於寅○○、丁○○、甲○○3人部分,仍應由原告4人盡說明與舉證責任,且無若不為減輕舉證責任乃為顯失公平,而其中:
1、寅○○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審結查明,縱使其應落實相關檢驗抽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二,有關監造單位負責之品質保證系統項下之相關規範,所訂定之「檢驗停留點」係供施工承攬商遵行,且其係負責對於承攬商所提報之施工、品質及勞安等各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落實執行,實施抽驗、抽查,土木工程工安事故防止要領之相關規定亦僅係審查成果紀錄是否與計畫書表單一致,並進行巡視及辦理抽查、抽驗,然而事故當日係週六例假日,寅○○是在#135工區工作,並非在事故發生之#134工區工作;且寅○○係以電話與代理工地主任己○○確認#134工區之工安抽查,斯時己○○已回覆寅○○說是#134工區還在做預組立、尚未綁紮,寅○○於電話中亦曾問及勞工安全衛生、有無危害告知或相關自主檢查,經由己○○口頭回覆大致相符之事實(見卷三第484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寅○○、無罪)。
2、丁○○部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16日職勞北5字第1110311597號函覆本院於事故當月109年3月之談話記錄,丁○○於109年3月12日答稱「早上3月7日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檢查內容:索道是否可以正常運送、捲揚機是否可以上下吊料,目視主鋼索為10號鋼筋,並沒利用器具實際量測鋼筋。當天沒有上去#134鐵塔山上,鋼筋工只認識王星和、壬○○、 林秋紅 、張登立、劉蕙儀、 胡金生 、乙○○。於#134鐵塔早上8點到9點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下午1點到3點左右幫忙吊料,下午4點左右回到鐵塔#134當時載運器吊筒並未使用,放在料場圍籬前方,大概4點20分離開鐵塔#134,當時索道未在使用。4點55分回到鐵塔#134,不到10分離開,事發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卷三第411頁談話記錄),暨該署以函一併說明「本案索道設置及維修係由長霖工程行進行,索道之保養、自動檢查及罹災者之指揮監督部分由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惟災害發生當日未有自動檢查之紀錄,且該事故索道於事發前有因損壞而維修之情形,據此認定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上述有關捲揚裝置每日作業前檢點之規定;另查,該事故索道係以捲揚機作為吊運物料之工具,不得供人員搭乘使用,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同辦法第8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法令規定,對於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檢附談話紀錄,如後所附供參。」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01頁公函),併參後述己○○已坦承自己過失,並無另行設詞迴護工程師之理,而據己○○於案初即供稱「只有外觀檢查,捲揚機是新的」、「事發當時所載運罹災者之吊筒為之前裝土使用」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06頁109年3月16日談話記錄),可見丁○○並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83條經雇主指定捲揚機設備制動與鋼索安全通過之實施檢點人員,亦不具相關之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就丁○○個人職責而言,僅止於目測索道是否可以正常運送、捲揚機是否可以上下吊料而已,故本件原告4人主張:台電公司檢驗員寅○○於109年3月7日週六事故日因未落實現場核對,逕使無工作證之乙○○入場;又未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勞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並與暐聯公司派駐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甲○○巡視工地與辦理工安抽查,確實禁止作業人員搭乘索道吊運物料之吊桶;寅○○復疏於檢查暐聯公司工程師丁○○應實際每日為索道捲揚機自動檢點云云各詞,俱無足採,因此,原告4人主張被告寅○○、丁○○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能准許。
3、至甲○○與丁○○2人雖同為暐聯公司雇員,丁○○經刑事一審審結後,於112年2月9日作出無罪之判決,甲○○則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9日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宣判有罪、過失致人於死、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見卷三第458頁刑事判決書正本其主文及卷四第5~416頁刑事影卷資料),茲據甲○○於刑事審理時供稱「卯○○(上1人係暐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大約一週會去2次本案現場工地,他會到處看看、問我有什麼狀況,至於工安部分,看我需要什麼儀器,他就會幫我帶過來,有些文書作業也會請老闆卯○○帶回去台北請其他人幫忙」等語(見卷三第470頁),可知甲○○固係暐聯公司派駐於工區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然查系爭工程工區幅員廣大,除了前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單,施工處所記載為:苗栗縣(見卷一第66頁保單影本),並有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記載:第1條、工程名稱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第2條、工程地點苗栗縣(見卷二第341頁契約影本),又第10條安全與衛生記載:暐聯公司應依照工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安全衛生人員,負責安全及衛生之執行(見卷二第345頁),經查系爭工程工區分計#134、#135、#136三處,台電公司檢驗員寅○○於109年3月7日週六事故當日係在#135工區以電話方式與#134工區現場工地主任己○○進行工安抽檢,平時尚需負責#136工區安全衛生管理之甲○○(見卷三第137頁筆錄,事故前1日週五是#136工區做鋼筋彎曲及從#136工區載運至#134工區,再從#134工區用纜車載運到山頂),本案死亡處所位於新竹縣37之1線9K公里(見卷五第67頁,本院刑事庭112年3月31日112年度勞安訴緝字第1號判決,戊○○、過失致人於死、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依照KY活動紀錄表,甲○○於3月7日週六當天並無再向施工人員宣導索道流籠禁止人員搭乘(見卷三第466頁),惟本院對照甲○○於案發次日(3月8日週日)在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北埔分駐警詢時即供稱:我有告知王星和要走路上下山,工地索道纜車是專門在運工地物料,非承載人員使用,當日000年0月0日下午5點我未在現場,但我只要工地有開工的話,我都會再三加強宣導安全措施,也會明確告知工地人員,也有張貼告示牌及告示標語,工地纜車是專門運載工地物料,不能載人,我們工地都是5點收工,發生工安意外時,我跟代理主任己○○已經回到宿舍,是員工告知代理主任再告知我,並載我立即趕到意外現場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27~128頁警詢筆錄),且據甲○○人事基本資料,甲○○係於事故日前3月之108年11月22日前往暐聯公司報到(見卷五第85頁右上角報到日期),於其任職3個多月期間,已屢次向王星和、壬○○2人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有「表3.8.1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4.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多件在卷可稽,包括:壬○○、戊○○接受訓練後於108年11月22日簽名(見卷二第746頁、表);王星和、壬○○接受訓練後於108年11月25日簽名(見卷二第748頁、表);王星和、壬○○接受訓練後於108年11月28日簽名(見卷二第750頁、表),可信壬○○於多次接受甲○○告誡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之事實,相當明確。審酌108年11月多次告誡後之3個月於事故當天,以工為業之壬○○對於工作事項之內容與分工合作之伙伴等節,自屬熟稔,甚至本院刑事庭112年2月9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正本第18頁第12~15行亦認定「…實難期待甲○○能於每一位施工人員施工時全程在旁監督是否有持續穿戴,其既已經落實宣導穿戴安全帽,並親見現場工作人員均有正常穿戴,實無從要求其能注意在現場施作人員是否均有全程依規定穿戴」乙情(見卷三第474頁),同理可知丁○○於現場既親眼目睹:下午1點到3點吊料、下午4點左右鐵塔#134當時載運器吊筒未使用,是放在料場圍籬前方,大概4點20分當時索道未在使用,4點55分丁○○回到鐵塔#134,不到10分丁○○離開(卷三第411頁109年3月12日丁○○談話記錄),則王星和或壬○○於下午5時收工後,明知上下吊料使用之捲揚機,索道操作員應已結束正常工作項目,吊筒也已經放在料場圍籬前方,倆人卻相偕同行並掩護無工作證之乙○○,取巧利用索道,另由王星和以無線電聯絡戊○○(戊○○部分,詳後述),3名死者共乘流籠,減少徒步下山之時間,此非已經正常下班之甲○○,有任何失責或卸責情形,實難期待甲○○能夠在幅員廣大之系爭工程,於每位點工身旁隨時全程在旁監督,是否有人蓄意違規,並能發現有人蓄意違規時,可以隨時有效喝令制止,故原告4人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准許。
(二)關於己○○、戊○○、暐聯公司3人:王星和或壬○○於下午5時收工後,之所以能與領有工作證之林秋紅、劉蕙儀母女及無工作證之乙○○等人,取巧利用索道搭乘流籠分批下山,乃王星和另以無線電與戊○○聯繫,因為原本下午4點左右鐵塔#134當時載運器吊筒未使用,是放在料場圍籬前方,索道操作手已經結束原本正常之利用索道、上下吊料工作,係戊○○另外接收王星和以無線電方式聯繫(見卷三第409頁109年3月18日戊○○訪談筆錄),再加上暐聯公司是日派駐現場之代理工地主任己○○坦承其通常秉持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消極默允之作法,藉此趕工縮短工期(見卷五第24~26頁筆錄),故原告4人指摘甲○○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職責因而致人於死,固不為本院所採,如前認定,然原告4人指摘己○○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職責因而致人於死,則應可採,且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9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卷四第458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主文),又查己○○、戊○○2人於本院指定最後期日皆親自到庭,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與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與其雇主暐聯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根據。至原告4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與暐聯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卷五第48頁原告書狀),經戊○○於本件審理時迭稱其雇主是訴外人滿志工程行、其去暐聯公司打工(見卷二第187頁110年12月22日筆錄、卷五第30頁112年5月3日筆錄),於案發次日109年3月8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詢時亦稱:其隸屬滿志營造,是來點工等語(見卷二第139頁警詢筆錄),對照本院查詢日期110年10月18日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戊○○於107、108、109連續3個年度僅有來自於訴外人 侯金滿 設於苗栗縣苑裡鎮滿志工程行之薪資給付,別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可考(見卷二第79、84、89頁),而本院刑事庭業於112年2月9日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一、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見卷三第457頁),且同件刑事一審判決「(主文)二、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見卷三第458頁),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與暐聯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有依據,則戊○○稱其雇主係訴外人侯金滿即滿志工程行,應係真實陳述,非在替暐聯公司說情、卸責,復據甲○○於本院111年6月1日審理時亦稱:戊○○的老闆侯金滿也在#134工區等語在卷可佐(見卷三第140頁),故原告4人一併請求戊○○與暐聯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足憑採。
(三)關於暐聯公司、台電公司2人:
1、暐聯公司部分,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雇主依第13條至第77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同辦法第8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審酌暐聯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科罰如上,且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16日職勞北5字第1110311597號函覆本院明確以:該事故索道係以捲揚機作為吊運物料之工具,不得供人員搭乘使用,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現行規定,對於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卷三第401頁公函),是暐聯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情甚明,而己○○領有營造業工地主任訓練證明書及執業證(見卷二第623~625頁證書、證照影本),復具相當經驗(見卷五第24頁筆錄、己○○陳述其經歷),根據己○○於109年3月16日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已供稱「乙○○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工作内容為3月7日當天鐵塔#134大樑鋼筋工程,所用鋼筋先前已經在鐵塔#136進行加工,當天壬○○、乙○○兩人只負責綁鐵」、「平常會用到點工,惟架設安全母索、上下設備需要多餘人力時才會使用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的工人,本人向徐東傑會開口問工人是否有空,向王星和詢問是否可以使用,3月7日當天綁紮工程為開始工程第一天,並沒有使用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的點工」等語(見卷三第405~406頁公函檢附之談話記錄,並經來文者以黃色標示談話重點),可信109年3月5日週四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土木組承攬商假日工安特別研討會議,因為氣候異常導致工地進度嚴重落後,造成工期進度落後,故而暐聯公司申請假日加班,以趕上進度,經台電公司決議同意假日施工,且由暐聯公司代表人卯○○指派作業主管專人監督、監視、及與活線作業保持安全距離暨塔基鋼筋綁紮作業時,人員作業配戴個人安全衛生維護具,及吊掛作業時,人員請勿靠近施工機具作業下方(見卷二第645~646頁週四會議紀錄影本),惟暐聯公司代理工地主任己○○或工地主任徐東傑對於該假日109年3月7日週六,因綁紮需求而向王星和口頭接洽有無工人有空前來,經由王星和介紹包括壬○○、乙○○兩名死者在內之點工數人並於事實上受雇於暐聯公司,於該特定之單次、單日報准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共9小時之例假日趕工加班(見卷二第644頁、承攬商施工申請單),不因各別勞工有無領取工作證或有無申報勞保,而異其事實上與暐聯公司間已具體發生之勞、雇關係(見卷三第3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113044540號覆函稱乙○○無勞保給付案之申請紀錄;卷三第3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3日保納工一字第11060234200號函主旨,該局109年1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431140號所為核定,業經勞動部審定撤銷,經重新審查,投保單位即訴外人 詳芳 營造有限公司之壬○○其被保險人資格,仍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壬○○之父辛○○、母子○○所請之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因此,本件原告4人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而向暐聯公司請求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暐聯公司要求應盡雇主補償責任,均屬有據。
2、事業單位即台電公司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雖訴訟代理人為台電公司利益,於最後期日答辯以:否認台電公司係死者之雇主,原告方面自稱死者係受領訴外人王星和之薪資,又死者係違反自己義務,非係台電公司有責云云各語(見卷五第30頁筆錄),然於本件最後期日業經該名訴訟代理人表示於本案事故台電公司遭受行政罰鍰確定(見卷五第26頁筆錄),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6日勞職北字第10903110088號函覆本院【修改版(含附圖)】之壬○○、乙○○搭乘索道搬運器發生墜落災害死亡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附於卷一第28~59頁),其中除了指明台電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依據所在(見卷一第39頁第2點報告全文),且分析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暨基本原因(見卷一第45~46頁第(三)點報告全文),而該署109年7月14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公布受處分人為台電公司(代表人楊偉甫)之公開資訊(見卷五第111頁),其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則為:受處分人所屬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將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暐聯公司承攬,暐聯公司再將前述工程之鋼筋綁紮作業交付給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承攬,與承攬人、再承攬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於協議組織內指定營運處所僱勞工擔任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召集再承攬人參與協議組織運作;未落實巡視協議組織內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指導協助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規定,案經勞動部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9年3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可見本件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台電公司利益,抗辯稱:死者係搭乘流籠失速死亡,此與台電公司縱認違反職安法,兩者無關云云各語(見卷五第26頁筆錄),不足為取,是原告4人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而向台電公司請求應與暐聯公司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暨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62、63條向台電公司要求台電公司應與暐聯公司盡雇主連帶補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續就本件民事賠償範圍,准、駁如次:
(一)關於原告4人慰撫金之請求:原告4人引用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對於前述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事由之己○○與戊○○(上2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連帶債務人);對於前述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事由之己○○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暐聯公司;對於前述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暐聯公司與台電公司連帶求為給付慰撫金,並無不合。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審酌本件事故乃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經承攬商暐聯公司提交109年3月7日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共計9小時之例假日施工申請單,對於該加班日#134工區鋼筋綁紮人員工區人員,於該份提交單以電腦打字提交列有:戊○○、丁○○、林秋紅、劉蕙儀、王星和、壬○○(本件死者)、張登立、胡金生、 田億清 、 胡碧珠 、 高思漢 、高增發、 温淑勤 共13人,其中確實沒有乙○○(見卷二第644頁、承攬商施工申請單,另有6位係#135角鐵設定工作人員),翌日(3月5日、週四)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土木組承攬商假日工作工安特別研討會議報准暐聯公司於109年3月7日在系爭工程#134工區內之大樑鋼筋綁紮,可以出工人力含職安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共15人(見卷二第645頁、週四會議紀錄),而於該例假日工作之前1日即109年3月6日週五,事先填載之109年3月7日「表3.
8.1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其上則有林秋紅與劉蕙儀母女、王星和、壬○○(本件死者)、張登立、胡金生、高增發、温淑勤8人簽名,並據甲○○於本院111年6月1日審理時稱:乙○○死亡時身上沒有温淑勤的工作證,温淑勤是男的、司機,是從#136工區至#134工區開大牛車載鋼筋的工作人員,温淑勤那天很早上工,工作證應該是温淑勤的等語(見卷二第530、644頁、卷三第139~140頁),而台電公司、寅○○2人則具狀稱名單上的人是高增發,縱使寅○○拒絕乙○○入內,死者不過從乙○○換成高增發而已等語(見卷二第306頁被告2人聯名書狀),併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於110年6月15日對台電公司時任代表人楊偉甫、暐聯公司代表人卯○○、暐聯公司工地主任徐東傑3人作出不起訴處分於其理由第三之(五)點:「(五)至臺電公司新桃營運處管理鬆散…」(見卷一第146頁),及據證人即點工人員張登立於案發次日(3月8日、週日)在檢察官前稱:「(你們平常下來是均速慢慢下來?)是,那是戊○○操作,我們會用無線電聯繫,我們做好就跟他聯繫,說好了、可以下山,他就會慢慢開下去」等語(見卷二第760頁訊問筆錄),暨本件事故日係王星和或壬○○於下午5時收工後,掩護無工作證之乙○○(詳後開過失比例論述),再由王星和另以無線電與戊○○聯繫(見卷三第409頁109年3月18日戊○○談話記錄),暐聯公司派駐現場之代理工地主任己○○則坦承其通常秉持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消極默允之作法,藉此趕工縮短工期(見卷五第24~26頁筆錄),而台電公司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致生死亡事故之情形(見卷一第39頁修改版勞檢報告、卷五第111頁處分書影本),綜此一切各情,併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拍攝壬○○、乙○○死亡倒臥現場、不忍卒睹之彩色照片(壬○○、見卷二第146~147頁;乙○○、見卷二第158~159頁),暨各當事人之資力狀況,其中:
1、辛○○、男、00年0月00日生,於其三子壬○○109年3月7日死亡後之109年5月16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長子癸○○擔任監護人,先前於104年12月14日經法院調解與子○○離婚,離婚約3年半後因不能自理,經其長子癸○○與訴外人安泰護理之家簽約,108年7月18日送入長照機構養護迄今,並自109年7月15日受有1萬7,850元/月之補助,又迄至111年11月18日安泰護理之家回覆日止,辜家仍積欠養護機構9萬6,059元未繳,辛○○雖另有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房、地各3分之1持分,惟仍應認其屬於無謀生能力又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見卷二第109~196、222~223頁、卷三第19~41、115~110、231~273、317、321頁資料)。
2、子○○、女、00年0月00日生,有西元1992年份、西元1997年份汽車各1部、108~109年度從事環保清潔工作,該2年度年薪每年均未逾10萬元、勞保總年資接近10年,大部分是透過職業工會加保,其最年幼之子女(三子)即00年0月00日出生之壬○○於26歲時正值青壯,離鄉北漂,先於108年6月10日起受雇設於新竹縣之訴外人詳芳營造有限公司,以工為業,直到事故前1日即109年3月6日週五為止(見卷三第362頁詳芳、說明書),而壬○○於詳芳營造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大致以最低工資加保,子○○之長子癸○○亦曾於外地打工而有來自訴外人王星和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給付,可見身為母親之子○○,其經濟狀況亦屬不佳(見卷一第37頁、卷二第5~10、216~218頁、卷三第165、362頁資料)。
3、丙○○、男、00年0月00日生,經查丙○○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為其自有,並有西元2000年份汽車1部,於109~110年度此2年度內,無所得資料可查,但勞保總年資接近10年,仍以最低工資在保中,屬於有恆產但房產僅供夫妻共同住所自用之人(見卷二第208~215、224~226頁、卷三第121~126頁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卷第31頁謄本、戶別共同生活戶)。
4、丑○○、女、00年00月00日生,於86年12月3日與丙○○結婚,88年4月15日夫妻倆生有唯一之子女即乙○○,一家自95年3月起均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4樓,88年次之乙○○於16足歲之104年6月4日,即於訴外人協進益有限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甫將滿21歲仍為青少之乙○○其勞保年資約為半年,而其母丑○○勞保總年資則約有15年,又查乙○○出生以前,丑○○曾於幼兒園任職,自88年8月2日起中斷年資,94年8月30日重新加入勞保,目前丑○○係以最低工資透過職業工會加保中,且108~109年此2年度內每年均有來自南投郵局之定存利息所得逾2萬元,其定存大筆整數迄今仍各有60萬元、100萬元,及西元2010年份汽車1部,固屬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又依卷證資料,乙○○家屬母親丑○○稱訴外人王星和曾經算給其日薪為2,000元(見卷一第37頁勞檢報告),則年有半百、卻仍有出外打工需求者,應屬經濟勉持之人(見卷二第11~16、220~221頁、卷三第155~157、167、227~229頁資料)。
5、己○○、男、00年00月00日生,工專土木科畢業,歷任營造公司之專業人員並領有相關證照,勞保總年資逾25年,賃居中、無負債、家中長子、現扶養台東老家年邁母親,108年度來自暐聯公司薪資所得70萬3,740元、109年度來在暐聯公司與轉職他家營造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7萬元(108年度)、41萬2,200元(109年度),己○○轉職後之勞保加保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另己○○於108年度曾有利息所得1萬3,760元,是為有一定身分與交易信用之人(見卷二第35~40、173、230~232、623~625頁資料)。
6、戊○○:為一般受雇勞工,勞保總年資逾16年,暐聯公司曾於108年3月18日為戊○○申報參加勞保、於108年3月19日為戊○○申報退出勞保;訴外人詳芳營造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8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8月8日、110年1月18日三度為戊○○申報參加勞保;另家不相關營造公司則於110年5月10日、110年9月6日、110年12月1日三度為戊○○申報參加勞保,來來去去,哪裡有工作就往哪裡去,其中也摻雜有起重公司為其申報加保之紀錄,有多部車齡甚久之汽車,但仍有田賦土地共9筆,其中位於屏東縣之土地不乏單獨所有者,資產總值逾3,500萬元,已達3,593萬8,340元,是為資力頗豐者(見卷二第79~93、250~256頁資料)。
7、暐聯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標案得標廠商,信譽及履約保證能力於通過審查後,以承攬金額4,844萬7,619元(稅前)承攬位於苗栗縣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之「單基樁十字樑3座」(見卷二第340~341頁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卷第21頁決標公告),為具有一定規模與資產之法人組織。
8、台電公司:係公共事業單位,實收資本總額為330,000,000,000元,前任代表人楊偉甫所代表法人為經濟部(見卷二第724~729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茲原告4人遽失至親,自為痛苦,爰認原告辛○○、子○○、丙○○
、丑○○每人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填補非財產之損害,未見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均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4人扶養費之請求:
1、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計算,且因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仍需有一客觀審認之標準,故於請求權利人主張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時,審酌該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解釋上固可綜合作為本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無庸逐項一一檢視剔除,然前開說明僅能適用於子○○、丙○○、丑○○3人,卻不能適用於108年7月18日起已接受長照多年、復積欠機構費用之辛○○,故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子○○、丙○○、丑○○3人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並自起訴時109年5月20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見卷五第27頁筆錄),暨依住所地之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應無不合,但於受監護宣告人辛○○則應改採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29日公告調整前之108、109年度連續兩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月而為計算基礎(經換算為:14萬8,656元/年),方為允當。
2、民法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前述已為調查原告4人之財產、收入、經歷等情,辛○○、子○○對壬○○有請求扶養權利,丙○○對乙○○有請求扶養權利,並無疑問,至丑○○雖查有定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11月21日投營字第1112900259號函覆客戶丑○○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1件在卷(見卷三第229頁),然其總額用於每年家庭生活費用,仍屬勉持而已,否則年已半百之丑○○,何需出外打工並曾由訴外人王星和計算酬勞2,000元/日(見卷一第37頁),故仍應認丑○○與配偶丙○○一樣,對乙○○有請求扶養權利。
3、辛○○得向請求賠償扶養費為73萬0,056元,因為壬○○死亡時,辛○○為年滿61歲之人,以109年度南投縣男性平均餘命為2
1.24年,爰此計算如下:148,656×14.00000000+(148,656×0.24)×(15.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計算後採小數點4捨5入,核計為2,190,169(元)。又因辛○○與子○○共生3名子女,均成年,長子為癸○○、75年次;次子為 辜義偉 、77年次;三子為壬○○,82年次,故而219萬0,169元÷3=73萬0,056元。
4、子○○經戶政通報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遷出至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號(見卷五第117頁),而該雲林址為長子癸○○與其妻女之共同生活戶(見卷三第317頁),於壬○○死亡時,子○○為57歲之人,因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以107年度彰化縣女姓平均餘命28.89年計算,其地區別應更正以隨同現存子女即長子癸○○同住之地區別-雲林縣為準,並以109年度雲林縣5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81年,且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按區域別於雲林縣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270元/月(經換算:21萬9,240元/年),爰此計算如下:219,240×17.00000000+(219,240×0.81)×(18.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計算後採小數點4捨5入,核計為397萬7,448(元)。又因辛○○與子○○有3名成年子女如上,故而397萬7,448元÷3=132萬5,816元。而子○○其最後聲明僅於該範圍內之130萬9,110元請求,並無不可。
5、於乙○○死亡時,其父丙○○為年滿52歲之人,以109年度南投縣男性平均餘命為28.11年(換算及至:137年4月17日),且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按區域別於南投縣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月(經換算:22萬6,488元/年),爰此計算如下:226,488×1
7.00000000+(226,488×0.11)×(18.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核計為404萬2,833(元)。又因與配偶丑○○彼此扶持,夫妻倆互負扶養義務,故而404萬2,833元÷2=202萬1,417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而丙○○其最後聲明僅於該範圍內之199萬0,775元請求,亦無不可。
6、丑○○與配偶丙○○為夫妻,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4樓(見卷三第313頁),丑○○於其與丙○○所生之88年次獨子乙○○死亡時,為年滿49歲之人,因此與丙○○之計算標準一樣,均按區域別於南投縣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月為基準(並經換算:22萬6,488元/年),以109年度南投縣女性平均餘命為36.07年計算,雖核計其金額為474萬3,214元(計算式:226,488×20.0000000+(226,488×0.07)×(21.00000000-00.0000000)=4,743,214。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然丙○○與丑○○夫妻倆既於109年3月7日~137年4月17日此28.11年期間,互負扶養義務,因此,上開核計474萬3,214元之金額,應再予扣除202萬1,551元(指4,043,102÷2=2,021,551,即:109年3月7日~137年4月17日共28.11年、丑○○之扶養義務人有2名,丙○○與乙○○父子倆對於丑○○而言,俱為扶養義務人,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均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404萬3,102元:226,488×17.00000000+(226,48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043,102,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4萬3,102元除以2則等於202萬1,551元),是丑○○得向請求賠償扶養費僅為272萬1,663元(4,743,214-2,021,551=2,721,663),可見丑○○於最後聲明以前,原列本項扶養費為229萬1,995元,固有不足(見卷三第395頁表列),惟其最後擴張至335萬9,337元(見卷五第65頁表列),則有誤算。
(三)對於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支出殯葬費之人可檢具治葬費用例如禮儀社服務費用、訂金收據、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費等等單據,且於各紙收據所載各項支出經核屬於必要,復合於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時,法院應為准許,惟本件自109年5月20日視為起訴迄今,已逾3年之久,皆未見原告4人提出任何單據,甚至受監護宣告人辛○○還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終年仰賴長照之情形,故原告4人於請求比照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而為計算云云(見卷五第28頁筆錄第1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於法不合。
(四)關於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事故當日,以工為業之壬○○對於工作事項之內容與分工合作之伙伴等節,自屬熟稔,又甲○○於到職後之000年00月間,已屢次對王星和及壬○○與戊○○進行安全訓練,確實告誡勞工於現場不得違規搭乘索道,業據甲○○提出多紙「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附於卷三第744~750頁),證明王星和及壬○○與戊○○3人均明白瞭解系爭354kV天輪~龍潭線#134-#136塔基改建工程,於109年3月7日週六#134工區施作鋼筋綁紮時,所有工作人員均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不因該事故日非為平日,而係事前報准之例假日加班,而有不同,甚至死者壬○○還曾於勞安衛管理人員甲○○到職前之108年8月19日,通過暐聯公司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成績為80分(見卷三第714頁暐聯公司、測驗日期108年8月19日考卷),而88年次之乙○○為年滿20歲之青年,身形復為削瘦(見卷二第158~159頁警方拍攝死者全身彩色照片),一眼望去即知乙○○與向來在工區活動、領有工作證者之相貌、年紀、身形、說話態樣,立判二人,乙○○是當日才到的新人,是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共9小時含休息時間在內,又與王星和及壬○○2人在一起分工合作,雖王星和及壬○○有意掩護乙○○,3人同行一起違規共乘僅供上下吊料之索道搬運機具,然而該3人之所以縮短步行下山約半小時時間,乃係是日代理工地主任即現場負責人己○○默允,配合暐聯公司趕工1日,使台電公司新桃供電處經辦之系爭工程得以儘早完工,是以應認被告方面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應屬可取。斟酌上述事故過程與違規原委,爰認本件2名死者責任比例應占兩成左右,故而准為減免:A.己○○與戊○○連帶、或B.己○○與暐聯公司連帶、或C.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連帶,其賠償總額之20%,亦即:考諸勞工係受雇主指示為其勞務之人,雇主固得基於考量,要求勞工提出較法令規範標準更高之義務給付,但勞工履行此項義務之結果,若就雇主而言,亦顯然受有利益或可減少損害發生之風險者,則雇主為此項義務給付之要求時,自應先提供義務履行所須之必要設備,不應一概要求地位身處弱勢之勞工自行承擔一切義務履行所須之成本,始得謂公允。準此,本件2名死者於事故日該單日、單次,暐聯公司於例假日報准之加班施工,經暐聯公司工地主任或代理工地主任向王星和先以口頭接洽有無工人有空,於是本件2名死者當天果真前來現場效命於暐聯公司並事實上受雇於暐聯公司,暐聯公司既有趕工搶時效之需求,則暐聯公司本應提供徒步下山以外之安全離開#134工區方式,卻未為提供,甚至逕自默允暐聯公司需用之點工人員於收工後,另行由王星和以無線電聯絡戊○○,再由戊○○於暐聯公司雇員甲○○下班後,避開甲○○之勞安管理,再由不詳之人重為起用原先已收工並置放於料場圍籬前方之吊筒,並由戊○○操作僅供運送物料之索道設備,此乃主要責任、難辭其咎,因此前開A.B.C.應對辛○○、子○○、丙○○、丑○○4人,分別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範圍如下:
1、辛○○部分:(200萬元+73萬0,056元)×80%而為218萬4,045元。
2、子○○部分:(200萬元+130萬9,110元)×80%而為264萬7,288元。
3、丙○○部分:(200萬元+199萬0,775元)×80%而為319萬2,620元。
4、丑○○部分:(200萬元+272萬1,663元)×80%而為377萬7,330元。
八、再就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准、駁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二)父母。(下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給付期限之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見卷三第313、325頁戶籍謄本,本件2名死者壬○○、乙○○均未婚、無子女)。
(二)查,原告4人主張壬○○、乙○○之平均工資為6萬9,000元/月,無非以每日2,300元、每月30日,5個月為34萬5,000元、40個月為276萬元,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日暨每週工作時數之保護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據此推算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計算,則以1年為52週又1天計算,則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74小時/月(計算式:(40小時52週+8小時)12月=174小時/月),可見本件死者2人於109年3月7日當日暐聯公司報准例假日施工總計1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但扣除用餐、休息1小時,該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縱使2人於事故當日薪資設若為2,300元/日,依現行法令限制,自無從以2,300元/日×30日=6萬9,000元/月,作為平均工資。甚至訴外人林秋紅與劉蕙儀稱王星和算給其母女倆日薪為1,580元/人、1,700元/人、訴外人張登立則稱其日薪為2,000元、乙○○家屬母親丑○○稱王星和算給其日薪為2,000元、壬○○家屬大哥癸○○則稱王星和算給其日薪為2,300元(見卷一第37頁勞檢報告),對照之下,死者乙○○係新人,單日冒用他人證件打工,死者壬○○則係於訴外人詳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109年3月6日(週五、見卷三第362頁勞保局函附件、詳芳公司109年9月1日說明書),衡情本件2名死者日薪,倏忽得以一躍而超過有經驗之鋼筋綁紮點工人員其所得水準,較無可能。
(三)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2名死者於事故日單日、單次因暐聯公司追趕工期而於例假日報准加班施工,經暐聯公司工地主任或代理工地主任向王星和先以口頭接洽有無工人有空,於是日本件2名死者果真前來現場效命並事實上受雇於暐聯公司,又本次災害死亡總人數為3名,是最後一批違規共乘流籠取巧下山之王星和、壬○○、丙○○3人,既未見暐聯公司與本件2名死者關於工資之約定,且知悉箇中細節之王星和,復已當場死亡,考無可考,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採以結伴同行之本件2名死者,其中較高投保薪資2萬3,800元/月為之(見卷一第41頁倒數第4行勞檢報告、卷三第165~167頁勞保明細),爰此計算,5個月為11萬9,000元,40個月為95萬2,000元。
(三)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事業單位台電公司與事實上雇主暐聯公司既應連帶給付每名死者之法定順次遺屬其喪葬補償與死亡補償,其中死者壬○○之父母辛○○與子○○以同一順位為5個月喪葬補償11萬9,000元、40個月死亡補償95萬2,000元,並據台電公司查報已給付1萬5,000元、要扣在喪葬補償,及據暐聯公司查報已給與15萬元慰問金、至於要扣在哪裡,請依法處理(見卷一第117頁、癸○○簽領;卷五第29頁筆錄),可知除了前述過失相抵之損害賠償給付以外,事業單位台電公司與事實上雇主應再連帶給付死者壬○○之父母喪葬補償10萬4,000元(11萬9,000元-1萬5,000元=10萬4,000元)與死亡補償80萬2,000元(95萬2,000元-15萬元=80萬2,000元),共計90萬6,000元(10萬4,000元+80萬2,000元=90萬6,000元);其中死者 黃元德 之父母丙○○與丑○○以同一順位為5個月喪葬補償11萬9,000元,40個月死亡補償95萬2,000元,並據台電公司查報已給付1萬5,000元、要扣在喪葬補償,及據暐聯公司查報已給與15萬元慰問金、至於要扣在哪裡,請依法處理(見卷一第118頁、丑○○簽領;卷五第29頁筆錄),可見除了前述過失相抵之損害賠償給付以外,事業單位台電公司與事實上雇主亦應再連帶給付死者乙○○之父母喪葬補償10萬4,000元與死亡補償80萬2,000元,共計90萬6,000元(計算式同上)。
九、綜上論述,原告4人於前開本院認定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為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關於遲延給付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一併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最後聲明訴訟標的2,196萬3,537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336元,前經本院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卷第7頁有綠聯收據兩紙,每紙繳納金額均各為500元,合計預繳1,000元(該院單號109年民審字第2240號、109年5月27日、繳款人子○○、金額500元;該院單號109年電審字2809號、繳款人子○○、丑○○、金額亦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同時依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被告公司對本件判決結果全部不服,按訴訟標的1,361萬3,283元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9萬7,784元;若被告己○○、戊○○本件判決結果全部不服,各自上訴,則按訴訟標的1,180萬1,283元計算,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7萬3,892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