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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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倘若發生事故,極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本應更加小心謹慎,衡酌其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陳光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華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北向7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 鄒年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陳光華之車輛遂從後追撞,致鄒年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而往外側路肩護欄衝撞,繼而打橫停放路肩與外側車道間,鄒年達因而受有頭及頸挫傷、左踝挫傷、擦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鄒年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鄒年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未依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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