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告 馬昭煌
謝憲徵 蕭宇弘 邱紀遑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子敬 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張宏彬
曾威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紀遑新臺幣88,17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馬昭煌、謝憲徵、蕭宇弘、邱紀遑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依序各提繳新臺幣206,142元、98,335元、240,195元、26,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74元為原告邱紀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206,142元、98,335元、240,195元、26,465元,分別為原告馬昭煌、謝憲徵、蕭宇弘、邱紀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昭煌新臺幣(下同)1,21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22,248元至原告馬昭煌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憲徵54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45,989元至原告謝憲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宇弘1,33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43,005元至原告蕭宇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紀遑47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8,130元至原告邱紀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6-1之『加班費與特休折抵工資總和』欄位金額予原告馬昭煌等4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如附表6-1之『勞退提撥差額』欄位金額至原告馬昭煌等4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29、230、24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馬昭煌自92年4月17日、原告謝憲徵自97年9月1日、原告
蕭宇弘自86年11月3日、原告邱紀遑自104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原告4人平日上班時間為7點至12點、13點至17點,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1小時以上,且每月平均有1或2週之周六休息日7點至12點須出勤輪班4小時,惟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原告平日每日至少1小時加班及每月至少4小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部分,給付原告加班費,是原告 爰依 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自105年5月至110年12月止之加班費:馬昭煌為525,454元、謝憲徵為337,059元、蕭宇弘為507,939元、邱紀遑為330,061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1-1、2-1、3-1、4-1「原告主張」欄所示】。又原告4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均已多年,每年應享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日,然被告卻至多僅給予一年5日之特別休假,且未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低工資,致原告4人尚有分別如附表1-3、2-3、3-3、4-3「剩餘天數」欄所示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特休未休折抵工資:馬昭煌為191,240元、謝憲徵為97,510元、蕭宇弘為238,452元、 邱紀煌 為60,062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1-3、2-3、3-3、4-3「原告主張」欄所示】。另被告自原告4人受僱時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原告4人之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原告4人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馬昭煌自94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297,546元、謝憲徵自97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39,104元、蕭宇弘自94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327,939元、邱紀煌自104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45,392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1-2、2-2、3-2、4-2「原告主張」欄所示】。
㈡被告雖稱依附件5之原告等人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中「補助金
A」即平日加班費、「補助金B」即休息日加班費、「不休假代金」即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已給付原告4人,並未積欠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被告係長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應給付予原告之部分薪資予以扣減,再挪移列為薪資明細表上之不休假代金、補助金A或補助金B等免稅所得項目中,故該等給付實際上係原告原本正常工時工資之一部分,並非平日、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再被告就原告之平日1小時加班,並無規定加班申請制,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曾有變形工時之約定。被告雖另稱自106年1月1日起,改為給予原告上、下午各30分鐘休息時間,故扣除該合計1小時休息時間後,即不需再給予平日1小時加班費即補助金A云云;惟被告事實上並未給予原告上、下午各30分之休息時間,且原告平日每日工作時間係7時至17時,中間除中午用餐時間1小時屬休息時間外,其餘均屬工作時間或待命時間,均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即使工作提前結束,亦不得先行下班或休息,每日工作時間已達9小時,即至少延長工時1小時。又被告未向原告說明薪資明細表上「不休假代金」之意義及計算方式,即逕自創設不休假代金之薪資項目,改變原告之薪資結構,將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規扣減之特休假天數記載於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中,致不熟悉勞動法令之原告,無法得知實際上能請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而無法休畢法定特休假,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特休未休之折抵工資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馬昭煌716,694元、謝憲徵434,569元、蕭宇弘746,391元、邱紀煌390,123元(即如本院卷一第243頁附表「加班費與特休折抵工資總和」欄所示之金額;惟就蕭宇弘部分,「特休未休折抵工資」與「勞退提撥差額」之金額誤載,應互為調換,是其正確之總和為746,3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向馬昭煌、謝憲徵、蕭宇弘、邱紀煌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序各提繳297,546元、139,104元、327,939元、45,392元。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基於經營需要,先前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自90年1月1日
起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並於各地廠區之勞資會議中,多次對員工重申公司之薪資結構,並與原告簽訂工作規則(如附件8),約明實施變形工時,每日工時7小時,每二週84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時,而原工時為周一至週六每日7小時,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上午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7時至8時為固定加班,被告均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週六則區分為「工班人員」每月上半天。嗣於105年間,正常工時改為週一至週五每日7小時,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每日7時至8時為固定加班,上午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並均已以薪資明細表上「補助金A」名義,給付員工此每日1小時加班費,另週六工時調整為8時至14時30分,上午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亦均已以薪資明細表上「補助金B」名義,支付員工週六工作時之加班費。嗣於106年1月1日經勞基法施行新制工時制度後,正常工時修正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被告之員工上班時間改為7時至17時,上午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並因應勞基法新制,取消作為平日加班費之補助金A,並於106年1月7日召開勞資會議向被告員工說明正常工時、工作規則之調整,原告任職多年,且被告既已召開勞資會議並對全體員工說明,被告亦未有異議,應認已知悉且同意上開調整。又被告依其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已設有加班申請制,被告之員工若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後,依實際加班時數據以申請加班費。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起,每一個工作日上午及下午各0.5小時之休息時間,均未休息在工作,有延長工時加班1小時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其有依被告工作規則事先提出申請並獲准之事實,則原告稱其自106年起每一工作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而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均1小時之加班費,即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之週六加班部分,被告既已於付薪時,以薪資明細表上之「補助金B」之加班費,如數支付予原告,亦無積欠原告此部分加班費之情事。
㈡又被告就全體員工之特休天數,已與全體員工約定就其各自
依勞基法所規定得享有之特休天數,實際給予之天數至多為1年5日,其餘天數則折抵為工資,並以不休假代金之項目隨同薪資一併發放,原告任職於被告處均已多年,其等之薪資明細表上亦均已列載有「不休假代金」此項目之支付,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就上開特休假之約定表示異議,應認其知悉且同意上開特休假之約定,是以被告既已依勞基法規定及兩造上開約定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並無積欠原告,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明知其薪資明細表上之「補助金A」、「補助金B」,係被告給付其之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週六加班時之加班費,薪資明細表上之「不休假代金」,為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然原告却仍將薪資明細表上上開之「補助金A」、「補助金B」、「不休假代金」,納入作為其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範圍內,並以薪資明細表上「所得總額」欄之金額,據以計算及請求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已有套套邏輯、重複計算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亦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特別休假工資係以正常工時工資計算之規定。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已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悉數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足額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馬昭煌自92年4月17日、原告謝憲徵自97年9月1日、原告蕭宇弘自86年11月3日、原告邱紀遑自104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均自該時起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等人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7至17時,中午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每月至少1次周六上午需輪值加班4小時;原告所領取之工資即如附件5薪資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所不爭執其真正,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 主張渠 等在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折抵工資,以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1-1至4-3「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短付原告等人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之平日加班費,及週六加班4小時之休息日加班費?如有,其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應提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短付原告等人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週一至
週五每日1小時之平日加班費,及週六加班4小時之休息日加班費?如有,其數額為何?⒈查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2月止,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7
小時,其中每日7點至8點之1小時為加班,且自105年5月份起至110年12月份止,原告均有在如附表1-1(馬昭煌)、附表2-1(謝憲徵)、附表3-1(蕭宇弘)、附表4-1(邱紀遑)休息日加班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於週六加班4小時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等人出勤狀況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平日週一至週
五,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自90年間起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且於105年間,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7小時,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每日7時至8時為固定加班,上午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並以薪資明細表上「補助金A」名義,給付平日加班費等語。經查,依原告公司與員工簽立之勞動契約,其中第6條約明:「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實施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七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數…」(見本院卷二第574頁),而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自有簽立該勞動契約,且均已任職多年,衡情應無不知被告已實施變形工時。又被告主張自106年1月1日起,因勞基法施行新制工時制度後,其公司之正常工時修正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其員工之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並延續先前上午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之情況,員工已無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故員工薪資明細表上已無補助金A該項目,且就上開情形,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月7日勞資會議時,向包括原告等被告公司員工予以說明、告知,且其公司已實施加班申請制等情,亦據其提出106年1月7日勞資會議簽到表及工作規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54頁),該工作規則第21條亦載明: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8小時,起訖時間以7時至17時為原則,午休時間12時至13時,休息時間上午、下午…各休息30分鐘,均不列入工作時間;復於第23條亦規定員工加班,須事先提出申請及事後補登申請甚明。又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即被告公司員工 羅福明 及 彭鵬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另案)中,另案原告羅福明及彭鵬漢2人固於該案中到庭,並陳述提及被告公司並無予其等上下午,各休息30分鐘,而係均在工作或待命狀態,且被告公告員工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係本件起訴後始為之,且僅係為應付本件訴訟所為,故不應扣除此部分合計1小時之工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3頁);惟羅福明同時表示:每日7點上班,5點下班,中間12點到13點是我們休息時間。上下午休息半小時,是本件我們起訴之後,公司才公告出來說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上午9點多到10點之間,下午2點到3點之間;公司公告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好像是去年8、9月;沒有工作的時候,在辦公室也是要待命,也不能隨便跑,但是是有自己坐著在休息,但是不能走出工廠;所以出去工作時,我們要把今天的貨做完,才能休息,在工地休息,等大家做好,我們才坐大巴回公司;是有時候有休息,休息的時間不見得是公司規定的9點到10點,下午2點到3點之間,但是有時候也完全都沒有休息,如果工作忙碌的時候等語,而原告彭鵬漢亦稱:公司最近這1、2年公告上下午可以休息30分鐘;有規定,早上10點到10點半,下午2點多或3點多休息半小時;就是我們坐在自己的位置上沒有跑出去,是緊急待命的情況下,我們也沒有完全的休息等語,而上開於另案之供述證據業經兩造同意援用(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兼衡休息本無特定形式,目的在使員工透過短暫不工作時間得以放鬆心情,紓緩身體的疲憊,但究非下班時間,故仍待在工作場域而無法離去,應屬常態,足見被告公司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於非中午休息之時段,仍有休息之時刻。
⒊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數,此所指之休息時間,即係指上、下午之各休息30分鐘之時間,而非指中午用餐之1小時時間,此從之工作規則第21條內容將午休及上、下午各30分鐘休息時間分列規定亦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72頁),是被告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既已明定勞工於上、下午各得休息30分鐘,且不計入工時,應可據以推翻勞工出勤打卡紀錄之工時認定。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其等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為止,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下午,均無各休息30分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於此段期間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並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云云,即無理由。⒋依上所述,可知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確有於
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另於105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有在各如附表1-1、附表2-1、附表3-1、附表4-1休息日加班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即週六加班4小時之事實。至就原告上開之延長工時,被告有無短付其加班費部分,被告辯稱其均已就原告平日每日1小時及週六休息日4小時之加班,分別以補助金A、補助金B名義足額給付予原告,並無短付等語,惟原告予以否認,表示薪資單上補助金A、補助金B名義之付款,仍屬正常工時之工資,並非加班費,係被告擅自片面挪移薪資項目,製造有支付加班費之假象等情。經查,依另案中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日德字第98年030101號公告及附件變更前後之薪資明表、對照表(見另案卷三第35、36頁),被告於公告內容已載明變更前薪資明細表上所示支付予員工之「免稅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即支付名目均屬加班費之該等項目,變更後各依序更改為「補助金A」、「補助金B」,是被告主張變更後之補助金A、補助金B,係屬支付員工依序為平日每天1小時、週六休息日4小時加班之加班費,即非無據。再參以馬昭煌、謝憲徵及蕭宇弘3人均自98年以前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其間歷經被告公司上開於98年間公告薪資明細表項目名稱之變更,迄至105年間為止,其等均已按月收受上開變更前後之薪資明細表多年,衡情應無不知上開薪資明細表項目名稱為「免稅加班費」、「假日加班費」,係屬被告支付其等平日每天1小時、週六4小時加班之加班費,且其後名稱各變更為「補助金A」、「補助金B」該事實之理,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挪移薪資項目,將屬正常工時內之工資,不實改編為「補助金A」、「補助金B」之加班費給付云云,尚難憑採。準此,被告所提附件5之原告薪資明細統計表中,所載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補助金A之金額,係屬被告已支付原告於上開期間平日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所載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補助金B之金額,則屬自105年5月至110年8月止,週六休息日4小時加班之加班費等情,應堪認定。又查,被告尚稱就員工之特休天數,已與全體員工約定依勞基法所規定得享有之特休天數,於110年6月份前,實際給予之天數為1年5日,其餘天數則折抵為工資,並以不休假代金之項目隨同薪資一併發放,員工之薪資明細表上均已列載有「不休假代金」此項目之支付等情,同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不休假代金,係屬正常工時之工資,非被告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係被告片面挪移薪資項目等語,惟查,本院基於同前述有關補助金A、補助金B之相同理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憑採。是以,被告於薪資明細表中,以不休假代金之項目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即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金額,亦堪認定。
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定。依前所述,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確有於平日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另於105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有在如附表所示休息日加班日期加班每日4小時之事實,惟依上述,原告所列計之加班費,將被告已支付之補助金A、補助金B與不休假代金計入於每月之正常工時工資內,並據以計算出其加班費(時薪)之情形,原告此一計算加班費之方式,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且有重複計算加班費之情形,應不可採。是本院經將原告如上所述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期間及時數,依上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其每月之所得數額,經扣除被告已支付其之補助金A、補助金B、不休假代金數額後,計算出原告應得之加班費數額各如附表1-1、2-1、3-1、4-4「N」欄位總計之金額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此部分加班費即補助金A與補助金B,此「差額」始為原告各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故僅邱紀遑得請求被告給付48,752元,其餘原告部分,被告已溢付 馬昭遑 64,136元、謝憲徵43,674元、蕭宇弘42,715元之加班費【計算式詳如附表1-1、2-1、3-1、4-1「法院認定」欄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有無理由?如
有,其數額為何?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2、承上所述,被告已與原告約定,就原告各自依勞基法所規定得享有之特休天數,於110年6月份前,實際給予之天數為1年5日,其餘天數則折抵為工資,而被告對原告於附表1-3、2-3、3-3、4-3所示特休未休天數,未表爭執。是以被告既已與原告為上開實際特休天數,及其中與勞基法規定之差額天數,由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有所約定,被告即應依該約定履行,給付足額特休未休天數之折算工資。又依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以原告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是原告所列之計算式及請求金額,已有誤將非屬正常工時工資之補助金A、補助金B及不休假代金,列入為正常工時工資之範圍,此等計算式已不可採,且因被告於原告請求之上開期間內,亦已有給付原告部分不休假代金即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情形,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是經本院依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原告馬昭煌、謝憲徵、邱紀遑分別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序為11,004元、13,627元、39,322元,至蕭宇弘部分,則因被告已溢付23,965元,故應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計算式詳如附表1-3、2-3、3-3、4-3「法院認定」欄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應提繳之數額為何?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就原告主張應以實領薪資再加計平日、假日加班費之應領薪
資為基準,計算勞退應提撥之金額等語。經查,訴外人羅福明在另案中陳稱,其於92年到公司上班時,係有早上7點上班要打卡,但並非一定5點才下班,於工作做完回報公司領班後,即可直接從工地回家,其有幾年只有打上班卡,沒有打下班卡,故以前無一個小時加班之爭議,因雖然較早從7點就上班,但也較早於下午4點就下班,於約10幾年前,90幾年時,因同事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因下班沒有打卡產生法律上之爭議,故後來公司才要求5點打卡下班等情(見另案卷二第357-358頁);訴外人彭鵬漢亦於另案陳述,其剛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時,是早上要打卡,下午下班不需打卡,於工作到下午4點如工作已做完,領班即會讓其等下班回家,後來係因有一位同事於下午4點多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司才開始規定下班也要5點打卡,改變的時間離現在很久其想不起來等情(見另案卷二第367頁),是依其二人所述,可知其等先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曾有一段相當長之期間,下午在工作作完時,即可提早下班,無需於下午5點打完卡始能下班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於105年4月以前,有於平日每日加班1小時之情,難遽採為真,是原告所主張應將此期間加班費列入作為每月之薪資數額,並據以作為計算提繳退休金之基礎部分,難認可採。準此,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期間,原告當月實領薪資為準,不須再加計原告所稱之加班費在內。
⒊至就原告所請求其等各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被告所
提繳之退休金差額部分,因依上開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短付原告加班費之情形,且短付之情形亦已如前所述,準此,自應將被告所短付之加班費部分,依其每月短少之數額,予以按月納入作為計算被告應提繳原告退休金之每月薪資所得(含加班費)之數額內。
⒋從而,經本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予以計算結果,被告就原告馬昭煌、謝憲徵、蕭宇弘、邱紀遑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分別為206,142元、98,335元、240,195元、26,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2、2-2、3-2、4-2「法院認定」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馬昭煌部分,溢付加班費64,136元、
積欠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11,004元,經扣抵後,被告應無須再為給付;就原告謝憲徵部分,溢付加班費43,674元、積欠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13,627元,經扣抵後,被告應無須再為給付;就原告蕭宇弘部分,溢付加班費42,715元、溢付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23,965元,被告應無須再為給付;就原告邱紀遑部分,積欠加班費48,752元、積欠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39,322元,故被告應給付88,074元。另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馬昭煌、謝憲徵、蕭宇弘、邱紀遑之退休金差額依序分別為206,142元、98,335元、240,195元、26,465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紀遑8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提繳原告馬昭煌、謝憲徵、蕭宇弘、邱紀遑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206,142元、98,335元、240,195元、26,465元,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白瑋伶附表1-1:附表1-2:
附表1-3:
附表2-1:
附表2-2:
附表2-3:
附表3-1:
附表3-2:
附表3-3:
附表4-1:附表4-2:附表4-3: